南漳县三业循环沼气专业合作社

南漳县三业循环沼气专业合作社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三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南漳县三业循环沼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肖其太,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家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农民。
原告南漳县三业循环沼气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家军、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县三业循环沼气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县三业循环沼气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3月,原告将九集镇王花园村村民***等农户的建设沼气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揽制作。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承揽过程中又雇请被告参与施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将沼气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虽然合同名称为《小型沼气池建设主体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但其实际性质应为承揽制作法律关系;2、第三人***承揽沼气池工程后又雇请被告做活,第三人***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3、第三人***将承揽的沼气池制作完工后,原告根据合同将报酬全额支付给第三人***,被告的劳务费由第三人***按其出勤天数发放,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4、第三人***持有沼气生产职业资格证,虽然其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村民建沼气池应当由具备用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承揽,原告将沼气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揽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家军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小型沼气池建设主体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双方是承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告将沼气池建设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是原告的工资代发人,被告的工资实际是由原告发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第三人***称,我只实事求是*述事实,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我无关。事实如下:1、我与原告关系事实方面,农村沼气池建设是国家扶持项目,承建沼气池的农户自己承担开挖土方及沼气池墙体红砖费用,原告将沼气池建造工程发包给我承包施工,水泥、砂石料、钢筋、人工等由我自己负责,工程完工后由县能源办会同原告共同验收合格后,原告按施工合同将工程款汇入我的账户;2、我与被告关系事实方面,被告是我与合伙人方勇共同雇请的修建沼气池的临时工,由我安排具体工作与管理,工资按天计算每天约定100元,被告的工资由我按其出勤天数据实支付;3、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后,我已经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合伙人方勇代表我与被告的儿子达成了一份协议,我已经一次性赔偿了被告各项损失2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漳县三业循环沼气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3月,原告将南漳县辖区内的武镇、九集、清河部分农户沼气池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多份《小型沼气池建设主体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建设沼气池,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直拨第三人***账户中。
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南漳后,于2014年6月18日经方勇介绍到第三人***承包的沼气池工地从事挖沼气池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00元,第三人***在其笔记本上记载工地做活的工人出勤情况,然后按天据实结算,由第三人***支付报酬。2014年12月25日,在施工南漳县九集镇王花园村村民***的沼气池时,被告*家军受伤,伤后第三人***、方勇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家军误工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等22000元整。后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任务,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者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被告*家军系在第三人***承建的沼气池工地受伤,受伤后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及误工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等22000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从属关系,因为被告在工地上参与施工,并没有受原告安排,报酬也不是原告发放,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沼气池建设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是上述司法解释系在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时适用;二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非同一内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漳县三业循环沼气专业合作社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