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5373号
原告:***,男,200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媛媛,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仓街道滨海新区北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乔永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621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董事长。
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3号楼9层1019-2。
法定代表人:沈兴红,董事长。
被告:肖作勇,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仓廪公司)、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天润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开公司)、肖作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姜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实仓廪公司、肖作勇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388791.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禾天润公司、中城开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签订了《莱州金仓田园综合体示范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为其施工,施工地为莱州市三山岛金仓街道仓东村。被告肖作勇根据原告的施工的时间为原告出具据了《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经汇总被告肖作勇又为原告出据了《挖掘机工时清单》,经合计,被告金实仓廪公司共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388791.16元。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明,被告金禾天润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前(即原告施工期间)系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21年1月29日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中城开公司,被告金实仓廪公司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金禾天润公司、中城开公司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甲乙方双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山东大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开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金实仓廪公司;2020年8月17日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金禾天润公司;2021年1月29日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中城开公司,被告肖作勇系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监事。
原告主张被告金实仓廪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12月16日租赁原告的原告“150型”、“270型”、“70型”、“55型”挖掘机进行施工,欠其施工费345632元,为此原告提供:1、张玉泉与被告肖作勇为原告出具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126张,该结算单载明挖掘机的型号、工作开始及结束的时间,工作的合计时间,张玉泉、被告肖作勇均在开具的结算单中签字;2、原告提供有被告肖作勇签字的挖掘机台班时间统计表16张,该统计表载明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时间、挖掘机的车型及单价,其中“150型”、“270型”、“70型”、“55型”挖掘机的工时费分别为260元/小时、330元/小时、“140元/小时、“130元/小时。被告肖作勇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上述统计表中签字。根据统计表载明的情况累计被告自2019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4日租赁原告“150型”挖掘机施工31小时,施工费为8060元;自2019年3月9日至同年10月28日租赁原告“270型”挖掘机施工570.58小时,施工费为188293元;自2019年3月11日至同年10月20日租赁原告“70型”挖掘机施工599小时50分,施工费为83977元;自2019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租赁原告“55型”挖掘机施工502.33小时,施工费为65302元,以上合计施工费345632元。
原告提供其为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计款为43159元的发票两张,主张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承包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施工工程,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同年的11月至12月期间2018年11月至12月租赁其挖掘机施工,后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离工地,欠其施工费4315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金实仓廪公司承担,但其主张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金实仓廪公司承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实仓廪公司于2019年租赁其挖掘机施工欠其施工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给付其2019年的施工费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东莞市华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其2018年的施工费43159元,未提供原告与被告金实仓廪公司存有合同关系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金实仓廪公司承担该笔债务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作勇作为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结算手续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肖作勇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包括现任股东,亦包含在公司的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公司股权转让不免除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在涉案原告债务的形成及存续期间,作为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前一人公司股东的被告金禾天润公司及现公司一人股东的被告中城开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金禾天润公司与被告中城开公司应对被告金实仓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四被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456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21年8月5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456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元,减半收取3566元,由原告负担323.76元,由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42.24元,限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