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7803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金仓街道滨海新区北一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MF0B71K。
法定代表人:乔永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3号楼9层1019-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1B0CY2F。
法定代表人:沈兴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6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QDCT39T。
法定代表人: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鑫,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江欣鑫、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46629.76元,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发放工人工资,故由原告通过其个人名下的别克商务车作抵押向中国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71000元,每月需等额偿还本息共计10138.12元,需48期偿清,该笔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按照贷款本息按期偿还原告,现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另查,金实仓廪公司系中城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混同管理,如果中城开公司不能证明金实仓廪公司的资产独立,应对金实仓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青岛金禾公司自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为金实仓廪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在金实仓廪公司面临诸多被诉案件情况下,将100%股权转让给中城开公司,明显存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且认缴出资未到位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希望与原告达成如下其一和解方案:方案一,2022年5月25日前先行偿还原告2021年5月-2022年5月期间产生的本息(即原告已偿还的合计金额91243.08元+未偿还“2022年2月-2022年5月的本息”),贷款余额在2022年8月24日前一次性清偿;方案二,2022年5月25日前先行结清单笔50000元信用贷(即提前还款),另一笔321000元贷款,将在2022年8月24日前一次性清偿本息(即提前还款)。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现非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仓廪”)股东,与金实仓廪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曾担任金实仓廪股东与金实仓廪目前的债务不存在必然关系。2021年1月29日,答辩人自金实仓廪退出,不再担任金实仓廪股东。原告将其个人名下的别克商务车办理抵押贷款后,于2021年4月28日向金实仓廪提供借款371000元,此时,答辩人已非金实仓廪股东。原告和金实仓廪之间借贷合同的签订、履行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不能要求所有担任过股东的主体或转让过股权的主体就公司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此,违背了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三、答辩人未届至认缴出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在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作为金实仓廪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答辩人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中城开后,中城开的认缴出资期限仍然为2049年12月31日。金实仓廪自成立后,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从未改变。答辩人及其他股东未以任何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对金实仓廪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四、答辩人持有金实仓廪公司股权期间资产及财务与金实仓廪相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金实仓廪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由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证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能力发放大樱桃工人种植工资,2021年4月28日,由***个人账户:中国银行6216××××3020转入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325********,人民币:叁拾柒万壹仟圆整(371000.00元)代为发放大樱桃工人种植工资。利息按***名下别克商务车,车牌号:鲁FS××**,中国平安银行同期抵押利息计算。特此证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5月3日”。证实原告以其名下所有的别克商务车在中国平安银行贷款本金371000元,已于2021年4月28日由原告个人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该款被告收到后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证据2.原告手机银行转账明细1份,证实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371000元的事实。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三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证实三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4.金禾天润管理层工作例会会议议程、2021年8月2日金禾天润会议纪要各1份,证实虽然金禾天润已经将股权转让,但在股权转让后金实仓廪公司一直接受金禾天润工作安排、业务指导,金实仓廪公司的收入及农资投入、工人工资、苗木来源均来自于被告金禾天润公司,而且原告抵押车也是得到金禾天润公司董事长许可。
证据5.2022年2月9日,原告手机平安银行APP截屏、原告当时的贷款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实截至2022年2月9日原告待还本金326342.33元;贷款371000元为等额还款,需偿还48期,每期还款本息10138.12元,起算时间是2021年4月28日;截至2022年2月9日,原告已经偿还本息合计91243.08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到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1.前述证据为原告与金实仓廪公司之间关于借款以及借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与金禾天润无关。2.2021年1月29日,金禾天润自金实仓廪退出,不再持有金实仓廪股权,而涉案借款发生于2021年4月28日,即涉案借款发生时金禾天润并不持有金实仓廪股权,原告及金实仓廪之间借贷行为的发生与金禾天润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金禾天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金禾天润实际控制金实仓廪公司,因金禾天润已不持有金实仓廪公司股权,原告以人格混同要求金禾天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到证据3的质证意见。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之公司最新基本信息-第1页至第16页。证明事项:被告并非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仓廪”)股东,与金实仓廪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二:金实仓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之公司变更信息、金实仓廪《章程》-第17页至第85页。证明事项:1.2021年1月29日被告自金实仓廪退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金实仓廪提供借款371000元,原告向金实仓廪提供借款时,被告已自金实仓廪退出,涉案债务与被告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受让金实仓廪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期限到2049年,目前未到认缴出资的期限,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北京义林奥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义林奥专字(2021)第J-11982号《专项审计报告》-第86页至第100页。证明事项:1.北京义林奥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系合法存续的审计机构,具有专项审计资格,审计人员也具备相应审计资质。2.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期间为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该期间包含在审计期间范围之内),两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及资金混用的情况;同时,两公司各自所有资产账实相符,所有权明晰,相互独立,不存在资产混用情况。因此,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格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四:《类案检索报告》-第101页至第104页。证明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制作本类案检索报告。报告中援引的生效判决的裁判观点如下:第一,《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但仅要求股东承担初步证明责任。股东提供公司审计报告,即完成初步证明责任。第二,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需要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审计报告的结论,证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可能存在混同。否则,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金禾天润将股权转让,但在转让之后仍然对金实仓廪公司进行工作安排,实际掌控操作金实仓廪公司,且金实仓廪公司的收入也归金禾天润所有。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金禾天润人事助理陈沁媛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及金禾天润总经理韩雷、金禾天润仓库负责人姜新燕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自2021年3月起金禾天润管理人员通过微信与原告就金实仓廪公司工作安排及投资收益的聊天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意见如下:1.前述证据形成时间为2021年3月份之后,而金禾天润于2021年1月29日即自金实仓廪退出,不再持有金实仓廪股权;2.该份证据仅可以说明金禾天润与金实仓廪之间存在业务上的指导关系,无法证明两公司之间资产及财务混同。原告主张人格混同的前提与基础为金禾天润为金实仓廪全资股东,持有金实仓廪公司全部股权,然而,涉案借款发生时金禾天润已非金实仓廪股东,原告以此主张人格混同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金禾天润与金实仓廪人格混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不知情。
原告与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审理中,原告在本案微信群中提供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份、原告向平安银行贷款后还款情况的手机截图3张,证实原告从平安银行贷款情况,原告自2022年3月起已逾期还款。上述证据经微信质证,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所涉债务与金禾天润无关。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法庭依法判决。
关于原告从平安银行借款及还款、尚欠款情况,原告称:在平安银行网上贷款,每月等额还款,贷款2笔,1笔321000元、1笔50000元,一共371000元,每月共需还10138.12元,其中50000元借款每月等额还款1366.32元,321000元借款每月等额还款8771.80元。2021年4月28日放款371000元,2021年5月到2022年1月28日每月偿还10138.12元,合计偿还本息91243.08元。截止2022年2月9日,有待还本金326342.33元,不含利息。被告中城开负责人曾琦分3次向我转账,共计40000元,2021年9月给付我20000元,2021年10月给付我15000元,2021年11月给付我5000元,以上4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对此,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称:该借款与金禾天润无关,金禾天润对此不清楚。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截图,方知晓分两笔贷款合同操作贷款,对总金额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山东大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8月17日,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100%,认缴出资时间:2049年12月31日。2021年1月29日,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100%。
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在网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份,原告以其个人名下的别克商务车作抵押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321000元、50000元共计371000元,两笔贷款期限均为48个月。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原告发放贷款371000元,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将该371000元转入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借款371000元,每月需等额偿还本息共计10138.12元,需48期还清,其中321000元借款每月需等额还款8771.80元,50000元借款每月需等额还款1366.32元。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28日原告每月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息10138.12元,共计91243.08元。至2022年2月9日,原告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326342.33元。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曾琦分别于2021年9月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21年10月向原告转账15000元,于2021年11月向原告转账5000元,共计4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于202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
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了北京义林奥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及主要资产的独立性进行审计。2021年10月5日,北京义林奥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义林奥专字(2021)第J-11982号《专项审计报告》1份,其中载明:“三、审计意见1、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两家公司会计账簿中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记录,银行对账单中也无直接资金交易记录及通过第三方转移资金情况,两家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及资金混用的情况。2、截止2021年5月31日,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金额16556972.00元,两家公司会计记录一致,两家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及资金混用的情况。3、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自所有资产账实相符,所有权明晰,相互独立,不存在资产混用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手机银行转账明细各1份能够证实原告以其个人名下的别克商务车作抵押向平安银行借款371000元,又将该371000元出借给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利息按平安银行同期抵押利息计算。上述借款371000元,扣除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40000元,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331000元及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29日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成为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且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该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其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4月28日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71000元时,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再担任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及资金混用的情况;两公司各自所有资产账实相符,所有权明晰,相互独立,不存在资产混用情况。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至2049年12月31日,目前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31000元及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金禾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原告***负担1444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山东金实仓廪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开农业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将应负担的282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长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