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民初3918号之三
原告***,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
被告***,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垣县。
第三人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崤槐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2MA3XG41C51。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伙,由***、***和第三人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入伙资金10262735元及利润1600000元。2、判令***、***、第三人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2018年6月29日后利息按月息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6年11月11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出资10000000元(实际出资10262735元)、***出资2***26895元、***出资3400000元,借用宁夏金银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大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风电合同,为其加工生产风电塔筒。2017年9月***日,宁夏金银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变更申请书,***与***、***合伙借用宁夏金银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塔筒生产加工合同的货款由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的货款汇入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该款是***、***合伙投资及盈利款。因***不清楚合伙期间的实际收入、支出及盈利情况,欠***的借款也没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2月7日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注册登记成立,***作为董事长自该公司成立以来为公司的良好运营长期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六条:“因公民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元月至今经常居住在河南银河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有该辖区派出所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六条:“因公民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经常居住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崤槐大道8号,为***的户籍所在地为宁夏××金凤区××海公寓××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应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09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