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寿商初字第1229-1号
原告寿光市大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街168号。
被告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寿光市大友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第二,原被告间的纠纷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法院不应受理;第三,原被告间的纠纷已被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已生效,原告再对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内容由两部分组成,即《设备合同》和《安装合同》。《设备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安装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凡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一致,应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就《设备合同》的相关事项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告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为由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后被驳回。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裁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区别了《设备合同》和《安装合同》不同的合同内容、法律关系,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分别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当事人就不同的争议事项约定了不同的解决方式。且以上事实已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仲认字第20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告虽就《设备合同》的相关事项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并未涉及《安装合同》,因此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另,案由的确定与本案的管辖无必然联系。综上,原告按照《安装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法人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