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大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寿光市大友电器有限公司与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商初字第1229号
原告:寿光市大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翠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办公室(辛沙路以北、海港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芹,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大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诉被告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孟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芹、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原告为海安·龙泽苑小区项目进行电梯安装,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海安·龙泽苑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80台电梯,合同对安装事项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依被告要求进行了8台电梯的安装,但在电梯安装最后阶段,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配合义务,致使该8台电梯至今仍未能完成最后的安装调试工作。同时,被告于2014年6月单方解除了44台电梯的安装合同,尚有28台电梯安装合同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被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剩余28台电梯安装合同,并基于单方解除部分合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安装合同也不支付单方解约违约金,我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已供8台电梯的安装配合义务;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8台电梯的安装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我公司供应8台电梯,我方已支付该8台电梯相关费用,但原告至今未供应8台电梯的电路板等主要配件,导致电梯至今未安装完毕。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已供应的8台电梯电路板等配件,将该8台电梯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并向我方交付相关验收合格文件以使电梯具备使用条件;第二,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供应的电梯价格及相关费用过高,被告与原告协商对价款予以调整遭到原告拒绝后双方已均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28台电梯的安装合同;第三,我方已支付定金,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合同终止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其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就原告未交付已供8台电梯的电路板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我公司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委托国管招标(北京)有限公司对海安·龙泽苑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进行招标,项目编号为guoguan-BF12-006的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范围为海安·龙泽苑小区须配置的80部电梯的采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运行维护、系统检测与验收服务、质量保障等全部内容,为交钥匙工程;项目地址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河路以东河滨街以南学院街以北岸;供货周期为收到招标人书面供货通知后90日内供货、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条件。该招标文件另对货物需求及技术规格、投标人须知、投标文件格式、合同格式、评分项目及标准作出了规定。2012年8月,经过现场招投标,原告中标,成为海安·龙泽苑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供应商。
2012年8月20日,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DYXS-12-0928的《海安·龙泽苑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由“设备合同”及“安装合同”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设备合同”对合同范围、合同标的及数量、交货、设备质量保证、验货和索赔的解决、价格、付款条件、合同变更、违约和赔偿、延期交货与核定损失、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在收到甲方下列款项和资料后开始生产:排产款、确认的总体布置图纸;生产通知;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236600.00元(附各型号规格的客梯、消防梯的单价和投标总价明细表一份);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百分之五的定金即1311830.00元,甲方应当发出供货通知后十五日内付至该批次合同总价的30%为生产订金,甲方应当在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前二十日付款至该批次合同总价8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电梯使用许可证后三十日内,付至该批次合同总价的95%,由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剩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
第二部分“安装合同”对安装内容、安装地点、安装施工期、施工准备、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甲方有权视乙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第一期安装价款,乙方有权顺延开工,并对工期的延误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第二期安装价款,在甲方付款前,乙方有权不再提供电梯免保服务,并可要求甲方赔偿相应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11830元,两笔付款共计1311830元作为定金(1311830元/26236600元=5%);原告对电梯安装现场进行勘验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分两笔共向原告支付2042100元(第一批次8台电梯价款的25%即680700元+第一批次8台电梯价款的50%即1361400元);至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定金后,又支付第一批次所供8台电梯价款75%(将相应定金抵顶货款后8台电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80%货款),上述款项共计3353930元(定金1311830元+第一批次所供8台电梯价款的75%即2042100元)。2013年8月,原告依合同约定到安装地点安装了8台电梯(具体包括21号楼、22号楼、24号楼、25号楼安装的型号为RF1/800KG/1.75M/S的各2台,客梯4台、消防梯4台,共计8台),但至今未安装8台电梯的电路板部件,亦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
同时查明: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以合同约定的电梯价款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为由,要求原告降低价格,双方协商未果,亦未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涉案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安·龙泽苑”小区名称变更为“在水一方”小区。2014年6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委托国管招标(北京)分公司对该小区内预安装的电梯重新进行招标,此次招标电梯数量为44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安·龙泽苑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招标文件、中标公证书、海安·龙泽苑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购销合同、科教创新区在水一方小区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付款情况说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仲撤字第3号、小区项目地址及名称公证书,被告提交的潍坊仲裁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裁决书、明细分类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海安公司委托招标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包括设备合同和安装合同两部分,并区别设备合同和安装合同不同的合同内容、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构成两个独立的子合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仅就安装合同衍生出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请、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双方配合在完成第一批次8台电梯的付款、安装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义务并随后单方解除了剩余44台电梯的安装合同,构成违约;被告称双方系因对电梯价格产生争议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因未履行8台电梯的电路板交付及电梯安装验收义务而违约在先;结合本院依申请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招投标中心调取的潍滨海安置业(2013)8号委托招标函及原告提交的小区项目地址名称公证书可以认定,海安·龙泽苑小区变更为在水一方小区后,被告对小区内预安装电梯进行重新招标的事实。被告重新招标的行为即标明其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继续履行原告中标的80台电梯中的44台电梯采购及安装成为不可能,故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了44台电梯安装合同的陈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截至今日距双方签约及合同开始履行之日已过36个月,从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履行合同的意愿分析,结合双方的争议现状,涉案合同已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关于被告应继续履行28台电梯安装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44台电梯安装合同,构成违约。
原被告作为居于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签约前应当充分评估市场状况和履约风险,签约后即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以合同约定的电梯及相关服务价格过分高于同类商品市场价值为由要求法院进行市场评估询价的主张,不符合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民法基本原则,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安装的8台电梯,原告自认其单方将电路板等部件拆下带回,但被告已支付了该8台电梯价款的80%,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即应当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直至电梯验收合格;原告称被告不履行验收配合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负有该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安装,故原告亦无权以被告单方解除44台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为由停止交付已供8台电梯的电路板并履行调试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电梯安装完成后我方要求被告配合验收,但被告迟迟未配合,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将8台电梯的主板拆下带回”,故可见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及安装配合义务使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成,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已供电梯的安装配合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安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考虑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未区分违约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违约程度大小。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所应当享有的合同自由,违约金主要由当事人约定是与我国合同法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精神是一致的,所以应当对这种约定加以尊重,而不应以当事人没有提出实际损失,难以掌握幅度而简单的驳回诉请。被告在支付5%定金及8台电梯的75%货款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单方解除44台电梯的安装合同,违约存在主观故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小于当事人约定的数额,且原告客观上亦确有损失,该诉请理应支持,但该数额系原告单方对自身经济损失的简单估算且无证据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违约造成的后果以及诚信原则,考虑到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形和其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已付款数额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787098元(26236600元*3%)。本案已查明被告依据另一独立子合同《设备合同》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的定金,该行为不影响涉案《安装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安装合同》仅以《设备合同》中总价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两个子合同仍各自独立存在,原告收取定金后,依据《安装合同》再行主张违约金与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的原则性规定并不矛盾。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取定金进而无权再主张违约金,违背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寿光市大友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787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31165元,被告负担7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世 山
审 判 员 房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九 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艳青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