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寿光市大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申请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大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大友公司申请称,一、(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少尚有28台电梯供货合同未解除,而潍坊仲裁委员会却裁定剩余全部供货合同解除,超出申请范围裁决;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综上,潍坊仲裁委员会在(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仲裁过程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裁决书。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当庭对其主*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向本院作如下明确:1、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首席仲裁员及被申请人被指定的仲裁员均非潍坊仲裁会员会主任指定;2、整个仲裁庭审笔录均没有仲裁员及记录员的签字,不能显示仲裁员***于2014年12月31日出庭;3、在第三次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变更记录人员;4、仲裁程序结束后,各仲裁员并没有就仲裁案件进行讨论并发表意见,整个仲裁案卷无法显示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及过程;5、被申请人代理人沈芹的出庭与庭审笔录签字不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不符。一、(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案件的仲裁员由潍坊仲裁委员会指定和申请人选定组成,被申请人并未选定仲裁员,***系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仲裁员均依法出庭,申请人在开庭过程中对仲裁员出庭未提出异议;二、因(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案件系由申请人申请,其仲裁请求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及方式均是按解除合同的计算方式主*的,该行为足以证明其要求解除全部合同;三、因申请人未按时供货而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隐瞒证据的情形。综上,本案中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在案件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潍坊仲裁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案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是仲裁庭是否存在超范围裁决的情形;四是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五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首先,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员的产生除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各自选定外,需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并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因此首席仲裁员及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院通过调阅潍坊仲裁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案卷,该案首席仲裁员**及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均系由“孙中贞”指定,而现有证据显示“孙中贞”并非潍坊仲裁委员会主任,该案因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员的指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法,从而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撤销事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本院通过调阅潍坊仲裁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案卷,确实存在仲裁员未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签字、记录人员发生变更以及开庭记录有差错的情形。本院认为,仲裁庭在该案的仲裁程序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并不足以导致该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撤销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本院通过调阅潍坊仲裁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案卷,认为仲裁庭的裁决系经仲裁庭评议并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申请人主*的各仲裁员并没有就仲裁案件进行讨论并发表意见的撤销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仲裁庭是否存在超范围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据以主*权利的《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大友电器有限公司之海安龙泽苑小区电梯采购及安装购销合同》中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且双方均未对该约定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事项均系因上述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且申请人的请求或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亦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因此,潍坊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超范围裁决,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撤销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问题,因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两项申请撤销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大友公司以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员的指定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其他撤销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306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潍坊滨海海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