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大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1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1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法定代理人:**2,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审被告:寿光市大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街168号。 上诉人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寿光市大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电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1从电梯内掉落电梯井,肯定违反了相关乘坐电梯的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其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员,按时委托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不存在过错。2.其公司是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并且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1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友电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城建物业公司、大友电器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195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物业公司、大友电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家租住案外人***位于寿光市房屋,自2018年8月31日起开始居住。2018年9月20日13时许,**1在乘坐其租住房屋单元电梯从9楼下行时,电梯发生故障坠落,致**1受伤。经邻居通知,**1父亲将**1送往寿光市中医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皮肤裂伤、下颌骨骨折、牙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舌系带撕裂伤。于2018年9月26日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后于2019年4月27日再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后又到寿光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 诉讼中,**1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等级、整形矫正费用、***能训练费用、牙齿使用寿命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需护理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出处理。 **1对该鉴定意见第5项有异议,并申请对其后续治疗因下颌骨小头骨折造成的脸部变形后的整形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法院委托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以超出其鉴定能力,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将鉴定退回。 **1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2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875.75元(15天×2人×108.5元/天+15天×1人×108.35元/天)、残疾赔偿金158196元(39549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02046.1元。事故发生后,大友电器公司通过城建物业公司给**1垫付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负责电梯使用的日常管理、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更新、改造、检验、安全技术评估等管理职责,检查确认电梯显著位置的安全注意事项、检验标志以及使用标识、维护保养标识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本案中,城建物业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管理单位,大友电器公司系城建物业公司聘请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可参照该规定,确定城建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大友电器公司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半月维保及项目要求证实其尽到了电梯维护及保养义务,城建物业公司无异议,故大友电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1主张医疗费31224.35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寿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例及住院病案、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明细、寿光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系治疗因本案事故伤情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主张住院伙食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75.75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依法予确认。**1主张交通费5000元,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根据**1住院的次数、天数、往返距离,酌情确定为1500元。**1主张鉴定费28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法院亦予支持。**1因事故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1因下颌骨小头骨折造成的脸部变形给**1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法院酌情确定城建物业公司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有独自乘坐电梯的行为能力,并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且对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实**1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城建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1要求城建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232046.1元(202046.1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大友电器公司垫付的36000元,城建物业公司还应赔偿马川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各项损失19604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1负担491元,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03元。 二审中,城建物业公司提交视频光盘一张,证实电梯公司工程师对电梯原理情况进行讲解,对在电梯骤停的情况下人在轿厢内是安全的,不可能掉出轿厢外进行了实验。**1经质证认为,对视频内电梯操作人员的身份不能确认,并且操作人员讲解的只是理论数据,不能作为事发时的根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建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在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发现和消除,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的情形,应当对**1因电梯发生故障坠落而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1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乘坐小区单元的厢式电梯系与其年龄、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无需监护人陪同,城建物业公司主张**1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提供的关于电梯运行原理的视频讲解资料与涉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建物业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失程度等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城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