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连云港浩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7民初4278号
原告:连云港浩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浩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赣榆县罗阳镇中北花园小区工程进行勘察,勘察费为2万元,原告如约按期完成工程量,被告答应支付勘察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浩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浩源公司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浩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并将勘察成果资料提交被告,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中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浩源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勘察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连云港中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