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

杨某与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212民初164号
原告:杨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于2019年7月31日以双方私下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杨某承担。
审判员孙广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