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212民初161号
原告:刘某1,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惠某,男,1955年5月4日出生,住所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1于2019年7月31日以双方私下调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刘某1承担。
审判员孙广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