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商场。
法定代表人:徐大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忠国建材租赁销售处,住所地献县郭庄镇霍庄村。
经营者:罗向忠,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忠国建材租赁销售处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冀0929民初2479号裁定结果;2、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没有租赁建筑设备关系;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也没有订立过任何书面合同、协议;一审法院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本案被上诉人相关证据,上诉人不知道、也没见过被上诉人《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这一证据,上诉人不认可;同时上诉人住所地在大同市平城区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6月4日《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签章为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悦城御河10号项目项目部专用章,上诉人未提供该项目部所属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该项目部的关联性,故目前上述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24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迟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