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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9民初2532号
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义井西一里5号。
法定代表人:丁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玺,男,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娟,女,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同云路东侧和平商贸城2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园生,经理。
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玺、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787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870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8月24日的违约金为407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TC5610塔机一台用于宏洋同煤城项目工程,租赁费为14000元/台/月,进出场费28000元/台,如逾期付款,按应付金额的0.7‰支付违约金。上述设备于2015年7月15日启用,截止2017年7月13日设备租赁期间共产生费用233706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尚欠178706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向出租人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承租型号5610的建筑起重设备一台,租赁单价为14000元/月,进出场运费28000元,预计租用期为7个月。2015年7月13日,设备编号095的塔吊经安装调试后在大同市宏洋同煤城正式启用。之后,根据租赁设备使用情况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编制了结算书,按照《机械租赁费用结算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四个月的租赁费用为56467元,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八个月的租赁费用为105933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锦华核对并在《机械租赁费用结算书》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6日大同市宏洋同煤城8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徐锦华向原告出具报停单,2016年12月1日宏洋同煤城项目部将塔吊电缆自行拆除。2017年9月5日,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将租赁设备退场。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对2017年3月18日至7月13日的超冬停费用43306元及2017年7月13日的出场费、安装人工费14000元编制了结算书,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未在该结算书上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27日共向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安拆费55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178706元包含被告尚未给付的租赁费121400元,出场费、安拆费14000元,超冬停费43306元。庭审后,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锦华认可原告结算书中尚欠的租赁费121400元及出场费、安拆费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份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用结算书》、4张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设备报停单、保管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进出场运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锦华对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16日的租赁费用在结算书中进行了核对签字,故本院对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赁费56467元,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16日租赁费105933元、进出场运费28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5000元,所以被告需再向原告支付135400元。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虽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承租期为不定期。2016年11月16日,被告宏洋同煤城项目部向原告发出报停单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终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冬停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第5.2条约定出租人每月20日前根据设备数量、单价等编制当月租赁费结算表,经承租人、出租人双方核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在第5.4条约定租赁费每月10号前由承租人以转账的方式及时支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在第13.2条中约定承租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应付金额的0.7‰的违约金,出租人有权中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以本金135400元按照0.7‰/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出场费共计135400元并支付以135400元为本金按照0.7‰/日计算的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被告大同市宏洋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晋斌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