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新华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郎春仁,男,汉族,1960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重庆恒通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执行人: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毛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郎春仁与被告甬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青01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被告青海甬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春仁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5625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8月14日将被执行人甬洲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51996元划拨至本院帐户。中山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中山公司对该院采取划拨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但异议人中山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称,一、执行法院扣划的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小桥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51996元,已被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冻结,该院系首封法院;二、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依法履行听证程序,亦未说明直接扣划复议人首封账户资金的法律依据,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并中止对被执行人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小桥支行的×××账户资金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郎春仁的强制执行申请,对该院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青0103民初1659号民事生效判决强制执行中,于2018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小桥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51996元予以扣划,2018年8月27日,将扣划的款项5199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郎春仁。2018年9月3日,该院作出(2018)青0103执18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以该院(2017)青01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执行完毕方式对该执行案件结案。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得知城中法院的上述执行扣划行为后,以该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于2018年9月12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复议人作为申请人曾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值4428256.4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2015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15)大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12月8日,首次对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小桥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4428256.4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3日,该院对该账户予以续冻,冻结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2017年6月6日,该院再次对该账户冻结,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冻结期限届满后,再无续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程序是否违法。首先,虽然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小桥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4428256.48元予以冻结,但该账户冻结期限已于2017年6月5日冻结期限届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冻结期限届满之后,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办理执行异议异议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听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经审查,本案不属于应当听证的案件。再次,关于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复议人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之后,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理由虽不充分,但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裁定亦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执异3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