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某某与青海甬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03执异36号
异议人: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58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新华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郎春仁,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青海甬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毛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峰,官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郎春仁与被执行人青海甬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以请求中止郎春仁申请的对青海甬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小桥支行帐户资金的执行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公司称,异议人因与甬洲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7日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以(2015)大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了甬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小桥支行帐户4428256.48元资金,自2015年12月7日起对该帐户资金,根据异议人申请,一直由大通法院冻结、查封属首先查封法院,。而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根据郎春仁申请对甬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小桥支行帐户资金的冻结、查封,属于轮候查封,郎春仁的申请插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甬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小桥支行帐户资金的执行行为,因依法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相关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人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西宁市城中法院依法中止郎春仁申请的对甬洲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小桥支行帐户资金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郎春仁与被告甬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青01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被告青海甬州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春仁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5625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8年8月14日将被执行人甬洲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51996元划拨至本院帐户。中山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中山公司对本院采取划拨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但异议人中山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冷季平
审判员杨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