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班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武某甲,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佐君
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班玛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夏扎西
被告委托代理人:羊旦尖措
原告李某甲、武某甲等7人诉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班玛县教育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开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羊旦尖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武某甲等7人诉称,2012年7月,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班玛县教育局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工程负责人武某乙、张某某找来原告等18人干活,原告于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在该工地打工。2012年11月4日,工程负责人武某乙、张某某带领部分工人到西宁等待第二被告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工资。2012年11月12日,在武某乙西宁家中,工程负责人武某乙、张某某称,钱不够,只发部分工资,对欠付的工资由张某某给原告罗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4675元的欠条,2013年复工后支付。
2013年4月15日,原告等民工复工后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不久张某某便无故离开工地未返回,原告向第二被告讨要工钱无果便向班玛县劳动局投诉。后第二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唐某某、胡吉洲与原告等民工协调。2013年6月7日,唐某某、胡吉洲收走了原告李某甲、武某甲等7人民工的欠条原件,武某乙的儿子武某某支付了其他民工部分工资。另李某甲称第一被告在2013年时还欠其工资款1183元。
因未领到欠付的工资,2013年7月,原告和其他民工委托律师向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劳动监察投诉书》,经多次电话联系,该监察大队一直称在处理中,但是一直没有结果。又于2013年8月24日向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劳动仲裁委邮寄了仲裁申请材料,2013年8月30日该委南泽签收,经电话联系,仲裁委称此事监察大队在处理,不予立案,原告要求该委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该委既拒绝立案又不出具通知书。
案件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770元及一倍赔偿金2077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垫付拖欠原告工资20770元及一倍赔偿金2077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双方在2013年建设单位的协调下调解,有纠纷处理证明,上面写的很清楚瓦工人数由三人增至到十一人而不是十八人。经多次协商最后决定期间有效工日是双方一致认可的,426.1个工日已经支付的瓦工工资为135538元分摊到瓦工总工日上每人一天的工资318元,后来为了解决这个事情建设方、施工方、当事工人协商共欠李某甲等七人工资43267元,我方需垫付23939元,还欠19587元由张某某支付,因几方都已经签字,按了手印,该证明具有约束力,我方需垫付23939元,并已支付,据此,剩余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
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建设方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除质保金未支付外,已将项目款全部支付完毕,我方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产生劳动纠纷后,我方也对纠纷进行了解决,原告不应起诉我们为第二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其是适格主体;
2、邮寄的申请劳动仲裁的快递单号,证明其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与起诉是一致的;
3、《纠纷处理证明》,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李某甲、武某甲等7人工资19587元未支付及欠条被第一被告收走的事实;
4、罗某某案庭审笔录中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被告青海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第二被告青海果洛州班玛县教育局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项目;在共同协调后,签订《纠纷处理证明》,确认拖欠李某甲、武某甲等7人的工资43526元,按协议内容给李某甲等7人支付了23939元,剩余的19587元。
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质证:一是对当事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是提出国通快递编号为:2302986812的快递,在2013年6月协调此事时没有见过劳动仲裁申请书;三是对纠纷处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内容,是具有约束力的,原告不能仅让我一方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张某某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511531元的领条1张,证实2012年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
2、领条4张,证明瓦工工资已付135548元,工资已付清;
3、《纠纷处理证明》,证明瓦工工资已达到318元/工日的标准,按当地市价为260/工日,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处理证明应对双方有约束力,在协调时我方是认可的,协调后他们领了钱证明他们已经放弃了对我公司的诉讼。
4、罗某某案中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跑后,在协调时有瓦工工人拿着领过的条子再次领取的事。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质证:一是领条内容不真实,有作伪证的可能;二是对2012年11月12日由罗某某代领的瓦工工资61464元和其他3张领条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全部付清。三是对纠纷处理证明不持异议,但瓦工工资已经超支的事实我方予以否认,对方说的约束力是民工不能再找中山公司要钱了,垫付方是武某某而不是中山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四是如冒领瓦工非本案的原告就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对罗某某案庭审笔录中唐某某的证言:关于2013年6月7日,《纠纷处理证明》一事的叙述,第一被告”垫付”的工资23939元。原、被告双方对证言都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表示质疑,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证明拖欠工资已付清的事实有异议。
审理查明:2012年7月,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第二被告班玛县教育局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该工程由武某乙负责,武某乙将劳务分包给了张某某。原告李某甲、武某甲等7人于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在该工地打工。至2012年11月,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尚欠部分劳务人员工资。2013年6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民工8人就解决拖欠工资一事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后,共同出具《纠纷处理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班玛县劳动局邮寄劳动仲裁申请书。
另查明,第二被告班玛县教育局尚有部分质保金未向第一被告青海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武某甲等7人在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班玛县中心幼儿园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班玛县中心幼儿园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武某乙负责,施工过程中将劳务分包给张某某,原告李某甲、武某甲等7人与张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据此,青海中山建设工程公司、张某某应就班玛县中心幼儿园工程所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的欠条,与原、被告共同出示的《纠纷处理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欠条数额,证明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原告李丙成等七人的劳务工资43526元,并向李丙成等七人垫付了23939元,剩余19587元未支付。该《纠纷处理证明》系劳务工资发生拖欠争议后,由原告、二被告共同确认协商后签字出具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推定,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李丙成等七人19587元。
原告李某甲称2013年还有1183元劳务工资未结算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不知此事,原告委托代理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张某某2012年11月21日领取511531元的领条1张,证明2012年工人工资已付清的事实与2013年6月7日经三方协商达成《纠纷处理证明》内容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在《纠纷处理证明》中瓦工工资核算已经达到每工日318元的高于当地市场价的质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武某甲等7人工资19587元;如逾期履行,第二被告班玛县教育局从质保金中垫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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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索南拉旦
审判员 :刘 青琴
审判员 :袁 国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俄日措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