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8人与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班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倪某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佐君
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小伟
被告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夏扎西
被告委托代理人:羊旦尖措
原告***、***等8人诉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开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小伟、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羊旦尖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8人诉称,2012年7月,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公司承包了第二被告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工程负责人张某丁、武某某找来原告等18人干活,2012年7月28日,原告等18人到达工地,8月3日开始上班工作,工作至2012年11月3日停工。2012年11月4日,工程负责人张某丁、武某某带领部分工人到西宁等待第二被告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工资。2012年11月12日,在武某某西宁家中,工程负责人张某丁、武某某称,钱不够,只发部分工资,对欠付的工资由张某丁出具金额为29225元的欠条,2013年复工后支付。2013年4月15日,原告等民工复工后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不久张某丁便无故离开工地未返回,民工向第二被告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讨要工钱无果便向班玛县劳动局投诉。后第二被告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指派工作人员唐正虎、胡吉洲与民工协调。2013年6月7日,唐正虎、胡吉洲收走了原告等8人的欠条原件,武某某的儿子武小伟支付了民工部分工资,剩余部分由张某丁支付。
2013年7月,原告***、***等8人听说讨要工资的情况后,和其他民工共同委托律师向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劳动监察大队递交了《劳动监察投诉书》,经多次电话联系,该监察大队一直称在处理中,但是一直没有结果。委托律师又于2013年8月24日向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劳动仲裁委邮寄了仲裁申请材料,2013年8月30日该委工作人员南泽签收,经多次电话联系,仲裁委称此事监察大队在处理,不予立案,原告要求该委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该委既拒绝立案又不出具通知书。
案件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等8人工资报酬共计29255元及一倍赔偿金29255元;2、请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限额内立即垫付拖欠原告等8人工资报酬共计29255元及一倍赔偿金2925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对于2012年10月工人去武某某家里结算工钱和2013年6月7日去第二被告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唐正虎处协商,并收走了民工欠条原件,与事实不符;第二、2013年7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递交了劳动监察投诉书,我是来法院开庭审理中才看到的,以前我没有见到过。
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2014年10月班玛县劳动仲裁大队到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翻阅拨付凭据,教育局除质量保证金未付外,已将项目款全部支付完毕,第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1组证据:原告***、***等8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工商信息,第二被告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
第2组证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2013年8月24向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劳动仲裁委邮寄了仲裁申请材料;
第3组证据:1、《纠纷处理证明》,证明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幼儿园教学楼并拖欠工人工资;2、欠条原件1份能证明2012年11月12日未付款由张某丁向原告等8个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工资款29255元。
庭审中,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一是对第一组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是对第二组出示的证据提出国通快递编号为:2302986812的快递,之前没见过;三是对第三组出示的证据《纠纷处理证明》中木工工资偏高提出异议,并提出欠条中记载的工资已经支付,欠条当时没有及时收回。
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领条2张,证明罗某某代领了原告等8人在班玛县中心幼儿园工地上的木工工资共计204255元;
2、《纠纷处理证明》,证明木工工资已达到日平均788元的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一是对领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确定原告罗某某是领取了204255元工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领款时间是11月12日补的,实际上这个款项是10月转给罗某某的,并未付清工资,未付清部分为领条其中一张,载明的29225元。二是2013年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组织协调,又支付了部分的工资,与事实是相互矛盾的,工资是没有付清的;三是对《纠纷处理证明》不持异议,但未付清劳务工资。
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组有异议;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全部无异议;本院对第1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全部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2年7月,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第二被告班玛县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该工程由武某某负责管理,后将劳务分包给了张某丁。原告***、***等8人与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在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工地务工的事实至2012年11月,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尚欠部分工人劳务工资。2013年6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民工就解决拖欠民工劳务工资一事进行协商,共同出具了《纠纷处理证明》,达成协议。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班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劳动仲裁申请书。
另查明,第二被告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尚有部分质保金未向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等8人于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在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工地务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班玛县中心幼儿园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武某某负责,施工过程中将劳务分包给张某丁,原告***、***等8人与张某丁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据此,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张某丁应就班玛县中心幼儿园工程所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2012年11月12日欠条1份,要求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资29255元,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也同时出示了由罗某某代原告***、***等8人领取的同日同数额的领条1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但提出只是2012年工资的一半,对此有2013年6月7日的《纠纷处理证明》中可以印证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只付给了原告一半的工资,由于该证明亦经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审核签字,故根据时间先后顺序推定,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在《纠纷处理证明》中木工工资核算已经达到每工日788元的高于市场价的质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等8人工资29255元;如逾期履行,第二被告青海省班玛县教育局从质保金中垫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第一被告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索南拉旦
审判员 :刘 青琴
审判员 :袁 国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达娃措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