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0121执843号青海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青0121执8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226587713P,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新华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执行人:青海省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8月17日、
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青海省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银账户余额、股票、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查明其银行账户251,393元已由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在本案中予以轮候冻结,并扣划135,811元已由申请人领取,除此之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3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不动产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青海省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青海省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屋均抵押给西宁诚睿融资担保公司,并由本院及其它法院予以查封。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青海省甬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省中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才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