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2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养路总段东。
法定代表人:**响,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林业机械厂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上诉人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锅炉产品购销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请给付锅炉销售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虽然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三条2项约定,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区提贷,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被上诉人将锅炉产品运输到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养路总段东”,并安装调试,合同履行地也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中未明确定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有争议,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现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购锅炉及附属设备款28万元等,其起诉标的为给付货币,故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应为合同履行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