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12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养路总段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路55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礴远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礴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2月17日,礴远公司与玉晶公司签订《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并于当日签订了《整装锅炉安装合同》,双方在《整装锅炉安装合同》中约定,礴远公司负责地上锅炉的安装和调试,施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完工。双方在《整装锅炉购销合同》中约定:玉晶公司需向礴远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28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礴远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交付标的。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履行义务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即礴远公司是先履行义务一方,玉晶公司是后履行义务一方,待礴远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锅炉、锅炉安装、锅炉调试义务后,玉晶公司给付货款义务的条件才成就。而礴远公司虽然在施工期间履行了锅炉交付、安装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锅炉调试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礴远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玉晶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玉晶公司未支付锅炉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礡远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情况下判决玉晶公司给付礡远公司锅炉款250000.00元及违约金75000.00元。
礴远公司答辩称,礴远公司已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和《整装锅炉安装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礴远公司已交付全部锅炉及附属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玉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没有判令玉晶公司给付锅炉的安装费30000.00元且对《锅炉购销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的判项有误,应当安装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114000.00元。
***答辩称,礴远公司没有按规定运行调试,设备清单里还有一部分没有到厂,不能认定***和玉晶公司违约。
礴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玉晶公司给付货款280,000元,按约定每日500元违约金,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玉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礴远公司与玉晶公司签订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玉晶公司向礴远公司购买CSZL2.8-75/55-AII号锅炉一台及机器附属设备等,合同约定价款380,000元,付款方式:1.银行转账100,000元;2.现金交付;3.至合同签定时玉晶公司需向礴远公司支付预定金(总价款的50%),即100,000元,剩余28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标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违约责任:1.礴远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设备,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每延期1日付给玉晶公司500元,延期30天后视为实质违约;2.玉晶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货或不履行付款义务,超过7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每延期1日付给礴远公司500元,延期30天后视为实质违约;3.双方按1.2项构成实质违约的,需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玉晶公司超过60天不提货视为放弃。***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双方签订整装锅炉安装合同,约定礴远公司包工负责地上锅炉的安装(人工费)、(不包括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保质保量,保工期,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土建、基础部分由玉晶公司负责。项目安装人工费30,000元,锅炉一次性包死,无重大变更不调整,若设计变更,按变更项目的单价由双方共同约定变更费用及项目。签订合同后支付项目总价款30,000元。施工工期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完工,工期为20天。调试、验收期3天,即工程交工前3天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0日。礴远公司安装期满后,由玉晶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注明安装费30,000元含在锅炉款380,000元中,由***在担保人处签名。玉晶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向礴远公司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礴远公司将锅炉主体及附属设备运输至玉晶公司,由***、***在礴远公司装箱清单上签名。双方在锅炉是否安装完毕,是否调试,是否验收发生争议后,礴远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礴远公司与玉晶公司、***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和整装锅炉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礴远公司依据与玉晶公司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了将锅炉主体及附属设备全部运输至玉晶公司的合同义务,该事实经***、玉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即礴远公司已向玉晶公司履行了交付锅炉的义务,礴远公司要求玉晶公司支付剩余锅炉款的条件已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玉晶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礴远公司剩余锅炉款250,000元。
关于礴远公司与玉晶公司争议的整装锅炉安装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玉晶公司对锅炉进行安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未运行及未验收的原因有争议,礴远公司主张锅炉未进行调试的原因是由于玉晶公司不具备调试的客观条件,玉晶公司虽提出礴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锅炉安装未验收,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导致该部分争议的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礴远公司要求玉晶公司给付锅炉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礴远公司要求玉晶公司按每日500元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礴远公司与玉晶公司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和整装锅炉安装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礴远公司要求违约金的数额属过分高于玉晶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玉晶公司应按拖欠锅炉款250,000元的30%给付违约金75,000元。
关于礴远公司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礴远公司与玉晶公司约定锅炉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故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礴远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礴远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在保证期间内,故礴远公司要求***对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给付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锅炉款250,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合计3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判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礴远公司负担975元,玉晶公司、***负担6,175元;案件申请费2,300元,由玉晶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玉晶公司是否应给付礴远公司锅炉款25万元及违约金75000元。礡远公司与玉晶公司、***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和整装锅炉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礡远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付锅炉的义务,关于玉晶公司称礡远公司交付锅炉缺少配件的问题,礡远公司提交的两份装箱清单上分别有玉晶公司***和担保人***的签字。一审中玉晶公司对***的签字无异议,在本院二审中,***对装箱清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亦无异议。可以证实礡远公司将锅炉主体及附属设备交付至玉晶公司,履行了《锅炉产品购销合同》的义务。玉晶公司在接收到货物后,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礡远公司有权要求玉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玉晶公司提出礴远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锅炉安装、调试义务的问题。玉晶公司与磅远公司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礡远公司交付锅炉的义务做出了约定,但对锅炉安装、锅炉调试义务并未规定在该合同中,而是规定在《整装锅炉安装合同》中,而《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与《整装锅炉安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即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且在一审庭审中,玉晶公司对锅炉已安装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双方对未调试及验收的原因存在异议。一审对锅炉安装、调试费用未支持,礡远公司未提出上诉,二审再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玉晶公司以锅炉未安装、调试为由,主张不给付锅炉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00元,由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