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泰德申禄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02民初3729号
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东风路**。组织机构代码:75530329-6。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玲,该单位员工。
被告:黑龙江泰德申禄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经理。
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礴远锅炉”)与被告黑龙江泰德申禄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禄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礴远锅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禄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礴远锅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申禄达公司按合同支付货款450,000.00元及违约金165000元,合计6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申禄达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与原告礴远锅炉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C×××**.0-75/55-AII(10吨相变锅炉主机)锅炉。合同总价格为5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需方以***城东苑7栋4单元501室的房产抵账货款30万元,剩余金额在2016年4月15日后五个工作日支付。直至今日付款10万元,顶账房早被***换锁。***出具***城东苑置业凭证No.0015771,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是2015年9月14日签订。被告是一房多卖,是欺诈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公司的利益。现只支付了原告锅炉定金10万元,剩余45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禄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申禄达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与原告礴远锅炉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C×××**.0-75/55-AII(10吨相变锅炉主机)锅炉。合同总价格为5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需方以***城东苑7栋4单元501室的房产抵账货款30万元,剩余金额在2016年4月15日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延期10天视为实质违约,被告需按合同总金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余款一直未付,而且约定的抵账房也另卖给案外人***,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及违约金1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购房收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礴远锅炉与被告申禄达公司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此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在锅炉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及交付抵账房屋。但被告却将抵账房另行出卖他人,且不支付剩余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450,000.00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20%及110000元。被告申禄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其不尊重法律,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支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泰德申禄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00元及违约金110000元,合计560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00元,由被告负担4700元,原告自负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