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民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青冈县兴华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杨丹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勇,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朱泽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兴盛公司)因与上诉人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煜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勇、刘颖、上诉人礴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兴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礴远公司给付煜兴盛公司违约金343,200.00元;2.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由礴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相应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不应由煜兴盛公司负担,应由礴远公司负担。
礴远公司辩称,煜兴盛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不能成立,礴远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案涉锅炉不能正常运行,是因为煜兴盛公司提供的秸秆含水量超标,责任不在我公司。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是煜兴盛公司提出申请鉴定,上海华碧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煜兴盛公司仍要求鉴定,应承担鉴定费。
礴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煜兴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礴远公司一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煜兴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生产的生物质气火转化炉是获得国家专利的产品,由于煜兴盛公司使用含水量超标准的秸秆燃烧,致使温度不达标。礴远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案涉锅炉为常压锅炉不需要检测,生产单位检测合格即可出产,礴远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合同不应解除。
煜兴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除对煜兴盛公司要求礴远公司给付违约金未支持、对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由煜兴盛公司给付属适用法律错误外,其他法律适用正确。
煜兴盛公司一审本诉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二、要求礴远公司返还货款600,000.00元;三、要求礴远公司给付违约金343,200.00元。
礴远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货款530,000.00元及质保金64,000.00元;二、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省煤器及8个炉门价款合计41,600.00元;三、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诉部分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锅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卖锅炉价款为1,144,000.00元,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书上分别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原告煜兴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礴远公司购买锅炉货款600,000.00元。被告礴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案涉锅炉运送至煜兴盛公司处后,双方对锅炉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性能标准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煜兴盛公司认为礴远公司出售的锅炉达不到合同约定性能标准,属质量不合格产品,要求退回锅炉,并要求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礴远公司认为煜兴盛公司提供燃料没有达到该锅炉对燃料要求的标准。对涉案锅炉,双方经多次较长时间的调试后,因纠纷未能和解且矛盾激化,煜兴盛公司诉至本院。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的事实认定如下:反诉原告礴远公司基于双方签订合同并以此合同为依据,因反诉被告煜兴盛公司未完全交付货款,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煜兴盛公司给付尾欠货款和质保金等反诉请求数额合计为635,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关于双方签订锅炉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锅炉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焦点二:煜兴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有无法律依据支持。1.绥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投诉答复,能够证明:涉案锅炉生产过程没有结束,未经生产单位检验合格。涉案锅炉属于调试和试制阶段,还未经验收合格,未实际交付。2.礴远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事实。3.礴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诉原告方与本诉被告生产厂长张志刚的九份通话录音,证实至2017年12月11日(已过取暖期近2个月),案涉锅炉还未调试完毕,不能正常为住户供暖,证明因锅炉自身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煜兴盛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4日以《关于质量异议及要求退货的告知书》书面通知礴远公司解除合同,庭审中礴远公司称已收到《告知书》。基于以上几点分析,煜兴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的条款也相应解除,三、礴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煜兴盛公司请求礴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礴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合同应予解除,礴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与绥化市礡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供热公司与锅炉制造公司经协商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二、绥化市礡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购买锅炉款600,000.00元,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于收到绥化市礡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该价款之日,将案涉锅炉(现状)返还给绥化市礡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三、驳回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要求绥化市礡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343,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绥化市礡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给付给付尾欠货款和质保金等合计63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232.00元,由绥化市礡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800.00元,由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3,432.00元,鉴定费76,5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0元由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原告预交13,510.00元,其中278.00元予以退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0,156.00元由绥化市礡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礴远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技术条件》、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技术条件》、礴远公司制作《礴远锅炉气火转化炉燃用整包秸秆标准》,意在证实案涉锅炉秸秆燃烧的含水量不能超过20%,杂质不能超过5%。煜兴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制作单位的公章,且礴远公司制作《礴远锅炉气火转化炉燃用整包秸秆标准》为其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技术条件》为国家标准,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生物质固体成型燃料技术条件》标明为辽宁省地方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礴远公司制作《礴远锅炉气火转化炉燃用整包秸秆标准》为其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礴远公司提交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意在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杨国兴签字。煜兴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并未授权过杨国兴代表煜兴盛公司签定协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1.关于煜兴盛公司与礴远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锅炉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2.关于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因煜兴盛公司到绥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礴远公司生产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绥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议双方再次试烧,但在试烧的玉米秸秆质量上不能达成一致,煜兴盛公司不同意试烧,存在过错。且合同的第九条第4款“质保期内,如因锅炉质量问题维修3次以上或者导致需方无法正常供暖的,供方应免费更换达到供暖要求的新的锅炉,否则应退还需方已支付的设备款,并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后,煜兴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要求礴远公司免费更换新的锅炉,而是直接以书面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合同法定的解除条件,不应予以解除,煜兴盛公司还应给付礴远公司货款530,000.00元及质保金64,000.00元。
3.关于案涉锅炉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因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因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报告法院并未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锅炉质量不合格,煜兴盛公司应给付锅炉款。且礴远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给付违约金。
4.关于煜兴盛公司是否应支付节煤器及8个炉门货款的问题。根据图纸及双方庭审意见,8个炉门属于土建部分,按合同约定应由煜兴盛公司负责,省煤器为双方口头协商另行添加,图纸和合同中都没有包括,煜兴盛公司应另行给付此部分货款。关于价格,双方口头约定成本价,礴远公司主张此部分货款为41,600.00元,煜兴盛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此部分货款认定为41,600.00元。
5.关于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判决中认定因鉴定部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公司及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工作职能的证明材料,故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青冈县人民法院原委托单位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后该鉴定所给青冈县人民法院出具函,将受托主体改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煜兴盛公司与礴远公司的意见均为“只要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同意更改受托主体。”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其2018年具有检验锅炉设备质量的资质证明材料,故对技术分析报告及技术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因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报告法院并未采信,故根据以上规定,应退还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委托单位青冈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综上,礴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煜兴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
二、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0,000.00元及质保金64,000.00元;
三、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绥化市礴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省煤器及8个炉门价款合计41,600.00元;
四、驳回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32.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156.00元由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6.00元由青冈县煜兴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慕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