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9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1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在起诉状中将***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详细住址信息等列明,但因***故意逃避责任,对送达人员避而不见,导致送达不能,并非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并进行审理。
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其垫付的人工工资16,3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在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担任施工队长职务,***拖欠4名工人工资,经公司多次联系,均未能联系上***本人,故由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4人工资。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无法向***送达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日依法告知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七日内提供***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计104元,退还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提起诉讼,提供了***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了*爱国在阿克苏的具体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据此,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供了***的准确送达地址,按照上述规定,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当依法公告送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2901民初41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