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爱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901民初4170号
原告: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宴,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爱国,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人工工资1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在原告所在公司干活,担任施工队长职务,被告拖欠为他打工的4名工人工资,经我公司法人多次联系,均联系不上被告本人,固由我法人先垫付4人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依法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汉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计10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玲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