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3民初9279号
原告:新疆嘉宏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新疆嘉宏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嘉宏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总队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嘉宏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嘉宏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嘉宏欣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