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莒南县瑞龙石化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203号
原告:莒南县瑞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十字路镇福祥居。
法定代表人:张扬,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焦爽爽,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祥,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63035号关于第24853205号“卓力宝·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三人注册的第24853205号“卓力宝·至尊”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白油;发动机油;纺织用油;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油”商品上与第4353960号“卓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物燃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诉争商标在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矿物燃料、石蜡、夜间照明物(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发动机油、白油、纺织用油、工业用油、燃料油、润滑油”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刹车液;增润剂”等商品在销售区域、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区别,且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述商品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并不相同,有显著差异,相关消费者极易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4853205
3.申请日期: 2017年6月19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白油;发动机油;纺织用油;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油;矿物燃料;石蜡;夜间照明物(蜡烛);防尘制剂。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353960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液压系统用液;刹车液;防冻剂;传动液;引擎冷却剂;皮革加脂用油;增润剂;催化剂;水软化剂;工业用粘合剂。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所获部分荣誉、销售证据、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图片、诉争商标的广告牌、名片、宣传册印刷发票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其“长城”商标的知名度证明及“卓力”商标的使用证据、在先判例、引证商标信息、国家标准文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材料。其中,在先判决中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560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工业用脂、石油(原油或精炼油)、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与液压系统用液、防冻液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有一定的共性,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较大的重合和交叉,属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以及商标裁定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多地在先行政处罚决定及判决。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为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告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无效宣告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时的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白油;发动机油;纺织用油;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白油;发动机油;纺织用油;工业用油;润滑油;燃料油”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刹车液、增润剂、皮革加脂用油”等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类别,但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的共性,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较大的重合和交叉,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关联商品加以识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卓力宝·至尊”系纯中文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卓力”,已构成近似。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莒南县瑞龙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莒南县瑞龙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郑金健
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瑞丽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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