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8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祥,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张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齐秀芝,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石化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6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石化公司。
2.注册号:238382。
3.申请日期:1985年3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类似群0401):氟油;氟脂;润滑油。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为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石化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石化公司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宣传资料;
3.部分订单发票、资料费发票;
4.销售毛利表。
原审诉讼阶段,石化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及评估报告书;
3.相关判决书。
齐秀芝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石化公司注册的“长城”“长城及图”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附件、《工程机械文摘》《物流时代》《运输经理世界》杂志相关页面,用以证明石化公司还有其他“长城”商标,以及石化公司实际使用的“长城”商标非诉争商标。
三、其他事实
齐秀芝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79622号《关于第238382号“长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润滑油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石化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除诉争商标外,石化公司在“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两枚“长”字的“撇”变形为水滴形状的文字“长城”标志。该商标虽在笔画上有变形处理,但整体识别仍为文字“长城”。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指向诉争商标,且石化公司提出的使用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的意见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为了便于书写和传播,石化公司在商品名称、产品说明、广告宣传中使用的一直是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文字的“长城”,充分证明了石化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部分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在指定的氟油、润滑油上进行了使用,在和氟脂相类似的商品进行了使用。石化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的使用应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2.齐秀芝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齐秀芝提起商标权撤销申请是掩饰其恶意侵权,打击报复石化公司。3. 诉争商标是石化公司持续使用了30多年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是老字号商标,将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严重违反商标法的立法目的。4.从商标的功能上看,诉争商标一直发挥着作用。石化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一直在使用,其商誉一直在延续,并据此认定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家知识产权局、齐秀芝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除诉争商标外,石化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另有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两枚“长城”文字商标,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包含氟油。石化公司提交的发票中,于指定期间出具的十六张发票名称一栏显示为“长城\氟醚油”“长城\氟氯碳特种油”“长城\4892号氟素真空泵油”等,开票时间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1月2日,金额从60 000元至689 7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发票、商标注册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前述类似商品,应当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本案中,石化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十余张发票,以及其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宣传材料、订单及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石化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氟油”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具体而言,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包含“长城\氟醚油”“长城\氟氯碳特种油”等,“氟醚油”等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判断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氟油”为相同商品。同时,“长城”为诉争商标的呼叫文字,亦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考虑到发票上一般仅标注文字不体现图形的惯例,以及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中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氟油”商品上,涉案发票可以唯一指向诉争商标,故可以认定石化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氟油”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氟脂、润滑油”与“氟油”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类似群商品。因此,石化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氟油、氟脂、润滑油”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石化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石化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证据,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相关新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石化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石化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619号行政判决;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79622号关于第238382号“长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齐秀芝针对第238382号“长城及图”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官助理 杨玲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