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队

泰州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队与泰州市XX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XX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新联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泰州市梅兰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XX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古典园林工程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5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被上诉人古典园林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既不是涉案泰州市人民公园北侧停车场出租房屋所占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又不是涉案泰州市人民公园北侧停车场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无论是主张租金还是使用费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涉房屋或地块的权利人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有主体资格,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形式上是从被上诉人处接受案涉房屋就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并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租金,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是使用费;其次,如果判决支持其使用费,只能支持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占有使用费。在上诉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未满2017年全年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7年全年的租赁物使用费不当。3、一审没有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且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上诉人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不能得出其明白无误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结论;其次,如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成立,也应当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古典园林工程队辩称,1、人民公园花卉超市的出租是经过泰州市工程建设例会第22次会议纪要同意建设的,虽然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是在市政府划拨给泰州市园林局管理的人民公园北侧建设的,至今已经有5、6年,应该可以推定为合法的建筑物。2、人民公园花卉超市出租是由泰州市园林局委托被上诉人经过招标程序确定的,上诉人是主动投标,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缴纳了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租金,2016年与2017年的租金尚未缴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使用费716100元。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是公正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古典园林工程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2017年租金716100元;2、诉讼费由XX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泰州市人民政府第22期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市园林局在市人民公园停车场内开设小规模花卉超市。2013年底,古典园林工程队与XX合作社签订《人民公园园艺超市租赁合同》,约定XX合作社承租古典园林工程队玻璃温室开设花卉超市,位置位于泰州市人民公园北侧停车场内,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第二年均为310000元,第三年为341000元,第四年为3751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第一年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2014年12月31日前交纳2015年租金,2015年12月31日前交纳2016年租金,2016年12月31日前交纳2017年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XX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典园林工程队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合同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1,古典园林工程队与XX合作社签订《人民公园园艺超市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古典园林工程队将位于泰州市人民公园北侧停车场内的玻璃温室出租给XX合作社经营花卉,合同签订后,古典园林工程队将案涉房屋交付XX合作社进行占有、使用,古典园林工程队是否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影响古典园林工程队向XX合作社主张租金或使用费,故古典园林工程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2,古典园林工程队陈述案涉玻璃温室未取得相关的建房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古典园林工程队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古典园林工程队要求XX合作社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现古典园林工程队主张XX合作社给付2016年度、2017年度使用费计人民币71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泰州市XX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队2016年度、2017年度租赁物使用费合计人民币7161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61元,由被告泰州市XX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用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是否系案涉房屋或土地的所有权人并无关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用的支付以占有人实际占有为基础。现上诉人仍未搬离案涉租赁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无论被上诉人主张租金还是占有使用费,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未发生变化,诉讼请求也仍然是债上请求权,这种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1元,由上诉人泰州市XX花卉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扬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