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百齐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罡***社区通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九户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百齐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绿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30台空调中有十多台无法正常使用,而且一直没有调试或维修成功,故障率非常高。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货款对上诉人不公平。2.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未明确安装调试的义务,但根据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说明上诉人购买的空调由被上诉人负责调试安装。另外从常理上来说,上诉人购买30台空调,作为空调的提供方应当负责安装,即便合同没有约定,根据行业规则也应由生产厂家负责安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修理义务,而被上诉人自空调交付后没有及时进行调试或修理,反而认为是其他原因。目前上诉人已就空调的功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功率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目前反馈意见认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7P标准,上诉人待鉴定意见书收到后及时反馈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绿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涉案空调已安装完毕,上诉人已进入使用阶段,被上诉人只是提供售后维修,上诉人不能把售后维修和安装义务混为一谈,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安装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安装义务在于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空调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无法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绿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6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百齐公司从绿泉公司处定制双风机水源热泵一体机空调(含水泵)30台的协议,协议第六、七条载明:“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需方接货地起15天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10%(即25500元);货到付总货款的60%(即153000元),打款后卸车;安装调试完付总货款的20%(即51000元);质保金10%(即25500元),如没有质量问题2021年3月15日付清。”协议达成后,绿泉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发货,百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收货并已支付至总货款的70%即178500元,剩余货款76500元未支付。经催要剩余货款未果,绿泉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绿泉公司与百齐公司达成了买卖30台双风机水源热泵一体机空调(含水泵)的协议,绿泉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百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百齐公司主张空调始终未安装调试而拒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安装调试义务及安装调试时间,绿泉公司于2020年5月已经交付货物,百齐公司却主张至今未安装调试,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其主张未安装调试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百齐公司提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既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百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州百齐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绿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76元,由被告泰州百齐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山东绿泉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676元,一审法院应予退回。被告泰州百齐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76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1年10月25日、11月7日、14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沟通中说要对空调调试,因空调有问题,被上诉人推荐人维修。被上诉人质证称,我方找***对涉案空调进行售后维修,说明空调已安装调试完,我方也尽到了维修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了空调使用过程的调试和售后维修,但不能证明空调存在的具体质量及损失,不能作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抗辩,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涉案双方签订了协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空调,上诉人主张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此提交过反诉状和鉴定申请,但又撤回了申请等,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有效、具体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空调使用过程中的微信沟通,不能说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或相应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付总货款的20%(即51000元);质保金10%(即25500元),如没有质量问题2021年3月15日付清。”至本案立案即2022年11月14日,上诉人未书面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或提出相应诉讼,因此,上诉人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已另案提起诉讼,可由双方在另案中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上诉人泰州百齐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