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11民初740号 原告: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经济开发区新楼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支一路288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99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公司经营场所的修缮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漆,2016年1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一尚欠原告油漆货款279988.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进行催讨未果。经查,被告一公司成立时,被告二、三、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履行自身作为股东的注资义务,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是本院已经受理的(2018)皖0711民破1号案件中的债务人,正在进行破产案件审理,对其债务的诉讼应当不予受理;第二、即使***、***、**是铜陵市铜运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三人以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亦属于不予受理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