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龙泉成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77号 原告: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龙泉成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安徽省九成监狱) 原告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告铜陵龙泉成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8月2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某和董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公司诉称:2012年7月29日,金石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防腐施工协议书,由金石公司承担龙泉公司厂房地坪涂装工程。协议约定工期为15天,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涂装面积为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5元计算工程款,总价款为112500元。协议签订后,金石公司进场施工,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工程结束后,龙泉公司就立即使用了厂房。但是龙泉公司至今只支付了20000元,对于余款92500元,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支付,但经金石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龙泉公司向金石公司支付工程款9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龙泉公司承担。 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1、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是2012年8月1号施工到2012年10月28日才完工;2、工程质量有问题,地坪起泡,坏了大概1000平方米,修补了几次,未修好,给龙泉公司生产造成损失;3、龙泉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元定金,剩余的款项不能支付,质量太差了;4、合同已经过了两年,不存在法律效力了;5、目前,我在押,不便应诉,应待我出狱后再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金石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防腐施工协议书》。约定:1、金石公司(乙方)承担龙泉公司(甲方)厂房耐磨地坪涂装工程,工程内容为水泥地面涂刷地坪漆,工期为15天,开工时间根据甲方要求;2、工程价格: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按每平方米45元计价(约25000平米左右,按实际面积计算总价值);3、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款总价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价的60%,余款作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后金石公司完成了2500平方米的地坪工程。2012年10月27日,金石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龙泉公司,龙泉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使用该地坪工程。龙泉公司已向金石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经金石公司多次催讨,龙泉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及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金石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龙泉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防腐施工协议书》、证人黄某、董某的证词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石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防腐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石公司完成地坪工程并交付给龙泉公司使用后,龙泉公司应依约向金石公司支付工程款。金石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与龙泉公司协商的工程总价款为110000元,该价款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本院据此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10000元,龙泉公司已支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9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余款作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现金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具体的完工及验收日期,龙泉公司认定的工程交付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本院以龙泉公司认定的工程交付日期为准,余款应在2013年4月27日前付清。故对金石公司要求龙泉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石公司主张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其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中46000元(110000元×60%-20000元=46000元)应按合同约定从其主张的2013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剩余工程款44000元应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龙泉公司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龙泉公司造成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泉公司可以另行主张。龙泉公司辩称金石公司的施工期限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其未在本案中对金石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反诉,龙泉公司可另行主张。龙泉公司辩称其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超过两年,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工程余款到期后至本案诉讼前,龙泉公司曾多次进行催讨。因金石公司的催讨,本案所涉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在每次催讨后均会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对龙泉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龙泉成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000元和逾期利息(本金4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4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7元,原告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元,被告铜陵龙泉成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该部分款项原告铜陵金石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铜陵龙泉成方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