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隆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新疆华隆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沙民商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华隆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双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隆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双方正在沟通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华隆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星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45元(缓缴),减半收取5022.50元,由原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