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106行审5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湛江路65号。
负责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城市管理费用征收管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城市管理费用征收管理处职员。
被执行人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0548596N。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城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收费决定书》(宁城管征决字[2016]26号)(以下简称26号行政收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京城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26号行政收费决定,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12月27日《南京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收费决定书》;
2、行政收费决定书送达回证;
3、缴纳通知单;
4、单位人数资料;
5、企业信用登记信息;
6、单位基本情况;
7、2016年7月26日催缴通知书;
8、行政收费决定书审批表;
9、2017年7月4日催告书;
10、EMS寄达证明和邮局网站查询的签收证明;
11、南工大产业园内单位缴费情况说明。
申请执行人南京城管局称,自2016年6月至今,南京市城市管理征收管理处多次向被执行人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宣传政府文件政策,并将收费相关文件原件或复印件等送达该单位,同时多次发送催款通知。对被执行人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南京城管局已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对万和公司作出行政收费决定,并于2016年12月30日将26号行政收费决定书向其送达。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收费决定,也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人民法院对26号行政收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万和公司辩称,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在2009年1月1日发布了费改税的文件,城市建设费都改为城市建设税,其已经按税的方式缴纳了相关费用。其公司现在位于浦口开发区,所有的垃圾费都写在物业管理合同里,费用也交给物业管理了。园区有60家公司,都没有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针对万和公司的收费是抓人头的形式。故认为南京城管局关于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收取不合理。
经审查查明,万和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其2013年末的职工人数为51人,2014年末的职工人数为50人,2015年末的职工人数为52人。2014年至2017年,万和公司与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过三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含园区内办公垃圾的收集、清运,万和公司按年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016年6月14日,南京市城市管理费用征收管理处向万和公司送达了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通知单(1436641),万和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2016年7月27日,南京城管局向万和公司送达了催缴通知书(宁城管收通字[2016]第156号),万和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费义务,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2016年12月27日南京城管局对万和公司作出26号行政收费决定,要求万和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城镇垃圾处理费6096元,且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6年12月30日向万和公司送达。但万和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城管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园区内的南京正方电气有限公司、南京华东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京源自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均正常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本院认为,城镇垃圾处理费与物业管理费用并非等同,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而依据《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因此,万和公司属于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体。另外,依据《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的规定:“本市市区内的单位,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每人每月4元的标准向单位或业主收取。自行将垃圾运至环卫部门制定垃圾场的单位减半收费”,而万和公司的职工信息显示其2013年末的职工人数为51人,2014年末的职工人数为50人,2015年末的职工人数为52人,南京城管局据此追缴其城镇垃圾处理费并无不妥。另外,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万和公司到期不履行行政收费决定,对其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于法有据,亦无不妥。万和公司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缴费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26号行政收费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南京城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6号行政收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宁城管征决字[2016]26号行政收费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夏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