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

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27民初1142号
原告: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测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万和测控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钢铁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金特钢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籍贯陕西省汉中市,公司员工,住金特钢铁公司。
原告万和测控公司与被告金特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测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特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测控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800元(17.6万元×5%×6年)。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炉膛灭火保护系统一套,价格44万元,货款分四次付清(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规定的义务,及时供货安装调试,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万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但毫无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特钢铁公司辩称:原告计算利息的日期是2011年8月,案件受理日期是2017年9月11号,历经六年的时间,有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货款需双方对账。诉讼费和邮寄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日,原、被告在和静县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炉膛灭火保护系统一套,价值4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提货时付30%,货到调试合格后付30%,留1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货调试义务,并开具了4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0年8月-2011年2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6.4万元,尚欠17.6万元未支付。原告自认于2013年9月将设备调试完毕。
上述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装箱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索款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7.6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拖欠的17.6万元货款未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参照利息标准主张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货到调试合格后付30%,留1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的约定,原告2013年9月调试完毕,应当自2013年10月开始计息,且有10%***一年后计息,故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损失32604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律师函邮寄单,能够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索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万元。
二、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604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原告已预交2366元),由原告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负担425.88元,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中斌
审判员巴都木才次克
人民陪审员周梦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洪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