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616号
原告:西安博耐特锅炉点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第1幢2单元19层2190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博耐特锅炉点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耐特公司)与被告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万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单火嘴图像火检探头10台。发货时间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原告(需方)要求,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向需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2013年12月,原告安装运行点火后发现,其中4台火检探头不符合工程要求,遂要求被告进行修理更换,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4台火检探头发回被告进行修理更换,但被告至今未按原告要求对4台火检探头进行修理更换,严重影响了原告整个工程项目的正常运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20日内对4台火检探头进行修理(按原告标准)并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此项买卖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14日经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已经不存在争议。二、调解书约定被答辩人第二次付款时,该公司提出诉讼,是故意拖欠货款行为。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此前签订多份合同,供货期限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被答辩人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供方)万和公司与(需方)博耐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其中本案涉及的单火嘴图像火检探头,规格型号为WHTV-TXHJ,生产厂家为南京万和,数量为10台,单价为26000元。二、以上货物分别用于博耐特公司长武项目、汇通项目、陕化项目,按需方要求分批发货。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需方要求,实行产品“三包”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货款,验收合格后付70%,剩余10%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万和公司向博耐特公司依约供货,本案涉及的货物于2012年10月交付。博耐特公司认为万和公司供应的4台火检探头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4年1月20日发现并提出,对此万和公司当庭不予认可,认为博耐特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质保期。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万和公司以博耐特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博耐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9880元,赔偿损失4758元。审理期间,博耐特公司未提出万和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3月14日,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万和公司表示如果博耐特公司尽快还款,可以附条件让免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博耐特公司表示对拖欠万和公司货款339880元无异议,承诺分三期支付。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雁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中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需方要求,实行产品“三包”一年,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此外,万和公司曾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博耐特公司要求偿还货款,该案审理期间博耐特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对于万和公司主张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仅提出分期偿还,后双方调解结案,应当认定双方就买卖合同的纠纷已经全部了结,现博耐特公司起诉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博耐特锅炉点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何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