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20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30548596N。
法定代表人:束增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万和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078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10时10分许,**驾驶小型客车,沿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刘方林紫砂店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右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万和公司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万和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认可100%。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34237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17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误工费认可2500元/月*15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4720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4237元。经鉴定,***右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定残时57周岁。**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其为***垫付的30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方***无责任,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应承担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证据、计算方法
本院认定
医疗费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补
50元/天*17天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交通费
双方协商
护理费
90天*120元/天=10800
90天*80元/天
误工费
150天*2500元/月
残疾赔偿金
20年*47200元/年*0.1
精神抚慰金
综合认定,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原告总损失
160787
157187
赔偿计算
交强险:120000
死亡伤残
110000
医疗费用
财产损失
三者险:(157187-120000)*100%
保险公司赔偿***:120000+37187=157187
157187-30000=127187
127187
保险公司返还**:3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7187元(其中支付给***127187元,返还**3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6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元602元、鉴定费3060元。由***负担80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861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2861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洁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