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财产保全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渝0119执异53号
异议人重庆市建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龙园路22号银杉豪庭6号楼1—2—4号。法定代表人程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新川,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高超,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1日,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古花镇红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119072317525G。
在本院执行高超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享有的专项补助资金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扣留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在南川财政局拨付的物流冷藏车的购置和冷冻库设施建设补助款400000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市建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称,根据***[2015]136文件以及南川财政发【2015】76号文件规定,财政局给予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的冷藏车购置和冷冻库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是专项资金。又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以及《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资金的使用只能专款专用。而我公司与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签订了《装配式冷库销售安装合同》,并已安装完毕。因此,该专项资金应使用支付我单位冷冻库设施建设。为此,特提出异议,即要求撤销(2016)渝0119执保94号—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渝0119执保94号—1号执行裁定:一、扣留被申请人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在重庆市南川区财政局给予的物流冷藏车的购置和冷冻库设施建设补助款40万元,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案外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办事处XX大道XXX号XXXX园X幢X—X—X号的房屋,期限为三年。本院已分别向高超、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南川财政局送达了执行保全裁定。2016年12月20日,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前述保全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根据南川财政发【2015】76号《关于下达2015年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项目建设任务的通知》规定,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负责2015年物流冷藏车购置和冷冻库设施建设项目。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15年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财农【2015】136号)精神,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申请补助2015年物流冷藏车购置和冷冻库设施建设专项资金40万元,并经市财政局评审,南川区农业委员会予以公示。
2016年12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高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本院依据高超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渝0119执保94号—1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重庆市古花食用菌股份合作社名下的冷藏车购置和冷冻库设施建设专项资金40万元予以扣留的执行行为具有合法性。至于异议人提出该笔补助款系冷藏车购置和冷冻库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使用于支付给冻库设施销售安装一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补助款项实际支付给谁属执行兑现、执行分配环节解决的问题,其并不影响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故,异议人要求撤销(2016)渝0119执保94号—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建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