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11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炭素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375560A。
法定代表人:党锡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祥,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3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2、依法改判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1482号9幢-1层8号车库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有权要求分配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证据材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清晰地证明以下事实:(一)本案案涉车库登记在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二)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88年9月30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上诉人和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三)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其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后,于2012年2月23日被核准注销。(四)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唯二的两个股东之一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于2007年9月14日,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于2009年12月30日,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综合上述四项事实可知,本案案涉车库登记所有人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因其股东决议解散,并经清算后注销,而非因破产程序解散并注销。真正经破产程序并最终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是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唯二的两个股东之一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一审法院张冠李戴,错将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认定成“被宣告终结破产程序”,这也是上诉人为何称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审查证据材料的原因。因此,上诉人作为股东之一,有权要求分配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一)首先,上诉人有权获得案涉车库60%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后,未发现对外负有债务;但由于清算组工作疏忽,导致案涉车库没有列入清算范围,进而致使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和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结束后未能对案涉车库进行分配。现上诉人发现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注销后仍有案涉车库未进行分配,作为对其出资占比60%的股东,上诉人当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确认对案涉车库享有60%的所有权。(二)其次,上诉人有权获得案涉车库剩余的40%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车库剩余的40%所有权,本应由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得。但是,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财产份额“概括”转让给了上诉人,详述如下: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清算组经过清算,于2012年1月2日作出《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第四条载明:“公司已无剩余资产。截至2012年1月2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公司注销后,如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月8日,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并决议:“公司注销后,如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两股东均在《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心公司清算报告》《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中确认:“公司注销后,如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两股东与会成员均非法律专业人士,要求其熟练、精准地使用法言法语实属苛求。“债权债务”一语,诚然在目的导向上,更加侧重于让上诉人承担所有后续纠纷所产生的不利因素,但该侧重面更应该有一种合理的对价,即“坏的归我,好的也应当归我”!这一分析思路更加符合彼时的纠纷处理逻辑。通俗点讲,彼时,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急于从各种纠纷中脱身,欲以未知的获利来抵消未知的债务,将对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所有财产权益均“概括”转让给上诉人,换取上诉人承担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未知负债。而“债权债务”中的“债权”一语,不应仅与民法债权概念契合,而应作扩大、目的解释为宜,应包含普通债权、动产、不动产等一切财产利益,才更加符合彼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注销之前,将案涉车库的剩余的40%财产份额“概括”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有权获得案涉车库剩余的40%所有权。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1482号9幢-1层8号车库的所有权归方大公司所有;(该车库市场价值15万元);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88年9月30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方大公司和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2010年9月7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甘工商罚字[2010]第6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随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由***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待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1月2日,清算组作出《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第三条第4款称:“经清理,公司没有债务。”该报告第四条称:“公司已无剩余资产。”2012年1月2日,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于当日作出《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最后一段约定:“公司注销后,如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方大公司承担。”2020年2月23日,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但实际上,上述清算工作存在失误,致使登记在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车库未被清算,进而造成方大公司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分配剩余财产权益之后果,严重侵害了方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方大公司要求确权的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0日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后,新发现的其应当供分配的财产,不属于其他股东可处分的财产。方大公司作为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方大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回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1)鲁0211民初232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2021)鲁0211民初2324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补正。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88年9月30日,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方大公司和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60%和40%。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0日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2012年1月2日,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于当日作出《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关于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最后一段约定:“公司注销后,如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方大公司承担。”2020年2月23日,兰州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原审交换证据笔录中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纠纷。上诉人诉请的事宜可依据相关材料向车库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