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956号
原告:甘肃赢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临夏州永靖县二方村余家河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炭素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甘肃赢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甘0111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甘肃赢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3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赢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和、**,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赢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29914.44元,并另行增加1700.79元;2.判令被告偿还处理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13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6172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日期截止2020年7月13日,**利息按被告偿还之日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早晨,因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炭素公司”)厂内18m深井工业废水直排系统下沉,被告公司总经理***组织安排其单位工作人员私自施工,方大炭素厂主管安全环保副总经理**、安环部部长***、设备部***谋划抢修作业。在无施工方案,无安全备案的情况下,司机**在***指挥下随意开动挖机拉倒围墙。砸到方大炭素杨部长、监装保安及施工队工人,造成安全事故。现场的挖机、施工的翻斗车、施工人员、挖机司机及施工现场都是被告公司的。事发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及时将受伤工人***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108822.34元(其中省人民医院共花费93770.44元,红古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花费12871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1700.9元,红古区花庄中心卫生院共花费480元),购买住院物品3793元,给其亲属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共支出19000元,共计131615.34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违法施工引起,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与原告无关,原告为本案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大炭素公司辩称,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是其基于与***之问存在劳动关系,向***支付的工伤赔偿,该工伤赔偿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赔偿义务,不能向用人单位以外的策三人进行追偿,否则,将造成对工伤赔偿义务的变相转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赢建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施工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对红政函﹝2019﹞115号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文件,该文件系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方大炭素公司“8.16”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作出的批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红)应急罚﹝2019﹞第(工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应急行复决﹝2019﹞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兰州市红古区应急管理局对原告赢建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但兰州市应急管理局认为兰州市红古区应急管理局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红)应急罚﹝2019﹞第(工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关于不再进行行政处罚的函》、红应急发﹝2020﹞6号文件、红政函﹝2020﹞13号文件,该证据证明兰州市红古区应急管理局决定对原告赢建建筑公司及现场负责人高显和不再进行行政处罚,但并未对红政函﹝2019﹞115号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关于原告赢建建筑公司及高显和的责任认定予以变更或撤销,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方大坍塌事故图片,因仅凭图片无法直接反映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垫付款情况统计(收条、转账记录、住院购买物品的票据、甘肃省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本院对原告向***垫付医疗费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过程中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轮椅等住院期间用品产生费用的票据予以确认;对转账记录,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转账款项用于医疗费,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住宿费、汽油费票据,应仅凭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由第三人***花费,且在侵权纠纷中已经对***主张的相应费用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方大炭素公司提交的(2020)甘011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01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赢建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2021)甘011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01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在***诉赢建建筑公司和方大炭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判决认定方大炭素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负担赔偿数额的80%,赢建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应负担赔偿数额的2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新建副品库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厂区围墙大修及零星维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赢建建筑公司雇佣,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作业。2019年8月16日,案涉施工场地发生坍塌事故,导致1人死亡、***及另外3人受伤。之后,兰州市红古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对相关责任者作出处理建议,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红政函(2019)115号《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6”坍塌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同意红古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理意见和行政处罚如下:方大炭素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严格落实操作规程,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发生1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该公司员工***(已故)和**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设备部副部长**负直接领导责任,总经理***负主要领导责任;赢建建筑公司及其现场负责人高显和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未进行全员岗前、岗中安全教育培训,未制定交叉作业施工方案,未如实记录职工的安全教育情况,对职工的风险告知不全不细,导致三名职工在事故中受伤,对上述公司及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2020年3月19日,兰州市红古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关于不再进行行政处罚的函》,决定对赢建建筑公司及现场负责人高显和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另查明,***受伤后于2019年8月16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治疗,产生费用1700.9元。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9日期间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93262.44元。2019年9月10日在红古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产生费用5326元。2019年10月11日分别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区花庄中心卫生院就医,产生费用150元、480元。2019年10月22日在红古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产生费用7387元。2019年11月3日在红古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产生费用158元。另在住院期间及治疗期间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轮椅等住院期间用品花费2083元,上述费用共计110547.34元,均由原告赢建建筑公司支付。
再查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甘01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赢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7日,***以侵权责任纠纷将方大炭素公司、赢建建筑公司诉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认定方大炭素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负担赔偿数额的80%,赢建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应负担赔偿数额的20%。遂判决方大炭素公司向***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1138005.76元。赢建建筑公司向***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284501.44元。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与赢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本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赢建建筑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机构申请认定工伤,亦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故赢建建筑公司先行承担医疗费的支付义务。且根据(2022)甘01民终3958号原告***诉被告赢建建筑公司、被告方大炭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被告方大炭素公司就案涉事故应当承担80&责任,故原告赢建建筑公司对其垫付医疗费的80%有权向被告方大炭素公司进行追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住院及就医共产生费用110547.34元,其中的80%即88437.87元应由方大炭素公司承担。对赢建建筑公司主张转给***个人的转款19000元,因无相应医疗机构票据,无法认定该笔转款系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赢建建筑公司主张的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3500元,因原告提交的购买汽油的增值税发票无法之间反映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赢建建筑公司对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算利率均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赢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甘肃赢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先行向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88437.87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赢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超诉部分1521元由原告甘肃赢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萱
书 记 员 张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