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166号
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375560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Q9B58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421095.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质;3.请求保金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969.33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7月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55%)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以上两项合计430064.78元;4.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D-XS2020-T2-022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销售高炉炭砖及辅料,合同总金额46003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预付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或定金;在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双方验收合格后发货前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向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发货后由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全额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10%作为质保金,在高炉投产正常运行12个月的次月以内或货到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8个月的次月内一次性付清(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结算重量按实际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支付的140万元预付款后立即组织生产,并在收到发货款后于2020年11月25日向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按照实际供货数量于2021年1月12日向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4621095.45元。按照合同约定,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应当最迟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质保金,但经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家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应当向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质保金并承担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8969.33元。
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质保金额无异议,逾期付款损失我方提出免除。
根据当事人当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D-XS2020-T2-022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高炉炭砖及辅料,合同总金额4600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发货款后于2020年11月25日向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向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按照实际供货数量于2021年1月12日向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4621095.4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最迟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质保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期质保金421095.45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八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产品出库单十四份、发货回执单十一份以及被告当庭的质证意见和**为证,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421095.45元及利息(利息以421095.45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时期年期LPR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山东铸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迪
书 记 员 杜 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