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民终2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72号5层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余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39号第一层0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上海金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8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869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2、要求金椰公司和***提供:蜂融网按《借款合同》将***的出借资金30000元入账恒凯公司的证据。3、判令恒凯公司偿还未还本金24000元,以及至实际偿付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逾期日2019年5月4日暂计至2020年1月16日,为4071.45元),合计28071.45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审理时未要求金椰公司提供备案登记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此推定金椰公司非法经营,涉嫌刑事犯罪,进而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恒凯公司和居间方金椰公司盖章,出借人附表载明***姓名和出借金额30000元,并有银行转账、蜂融网充值、通过蜂融网出借、借款人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和未还款等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金椰公司辩称,一、金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金椰公司仅是一个提供网络借贷的投资平台,借贷双方在该平台上自由选择,平台撮合双方达成借贷合同,平台并不对该笔借贷业务承担担保责任。二、金椰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完成了信息披露义务,至于***所述的出借资金流水的证明,金椰公司没有相关流水,该流水应该由第三人华瑞银行提供。三、关于一审认定的非法经营问题,金椰公司认为不属于非法经营。金椰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合法合规经营。至于一审认定没有备案登记并取得许可证,这个是属于事实,但是全国所有的网络借贷平台都是正在备案,截止到目前,包括头部平台没有一家取得备案的资格的,所以金椰公司认为一审所述的虽然事实,但是是客观情况造成的,不是金椰公司主观造成的。
恒凯公司、***、华瑞银行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938.5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15日);2、判令被告恒凯公司按合同支付20%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应在备案登记后,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本案中,被告金椰公司称其系从事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的投资平台,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办理了上述备案登记并取得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金椰公司的行为系非法经营,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一审时起诉时称蜂融网作为网贷中介平台,在出借人资金被长期逾期不还的情况下,有义务提供借款人、保证人有关信息,以保障出借人权利,蜂融网拒不提供借款人、保证人信息的行为,侵犯***权益。金椰公司自认称其系从事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的投资平台,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备案登记并取得经营许可是事实。故金椰公司在未取得经营许可情形下的经营行为系非法经营,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