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72号5层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余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利,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4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与恒凯公司签订的《濮阳市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的项目主要是洗浴入门口的超市,该超市经营项目于2019年就被取缔,2020年3月份濮阳市还专门出具了取缔证明。原审认定超市一直由***营业,并让***支付给恒凯公司租金,判决结果不当。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2017年3月24日***与恒凯公司签订的《濮阳市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的是恒凯公司洗浴中心外的超市经营项目,而恒凯公司2017年10月份就放弃了洗浴中心的经营,其放弃行为实为根本违约,导致***承包的项目没有了经营价值,该事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提供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第二,超市和洗浴中心是两个不同的区域,洗浴中心***并没有占用,原审判令***腾空濮阳市洗浴中心并返还给恒凯公司,由***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2017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的项目是洗头房、洗衣房,合同签订后恒凯公司并没有交付洗衣房,洗头房因洗浴中心在签订合同后就因水温达不到,洗浴中心无法正常使用,消费的学生就很少,维系到2017年10月份***就直接停业。洗头房、洗衣房因恒凯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失去了利用和存在的价值。于是自2017年10月份开始***就不存在了使用和占有的情形。第四,根据恒凯公司和濮阳市的约定,***的经营性收入要学生先刷卡到濮阳市的账户内,然后再根据约定返还给***,因恒凯公司与濮阳市的经济纠纷,濮阳市将应由恒凯公司承担的电费4万元和承包费从***的经营费用中扣除,***依法提起了反诉,但原审法院直接予以否定,明显不当。第五,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根本违约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恒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应依法向***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恒凯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而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审又径行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结果超出了恒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凯公司提交意见称,恒凯公司与***签订有两份合同,2017年签订的洗头房合同,后又签订超市合同,因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恒凯公司要求其支付费用或限期搬离。根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超市在2019年3月1日前是正常经营状态。***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学校只是将超市取缔,不能证明不让其经营,根据提交的电费明细可以证明超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承包三年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学校催要是根据***与学校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恒凯公司返还没有依据。对***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按照***称是2019年形成,原审审理中一直未提交,其称才找到与事实不符。录音资料没有时间显示,不能证明录音的对象是谁,只有四分钟,存在截取的可能。该证据即使内容是真的,也是对学校的食品类超市进行取缔,而***在原审一直称超市卖的是洗浴用品,故取缔不包含***经营的超市。综上,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审判决***支付恒凯公司濮阳市洗浴中心占用费、洗头房、洗衣房占用费共计57096元(并按每年14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承包的项目有两个,一是洗浴中心的洗头房和洗衣房,二是洗浴中心的超市。其中,洗头房和洗衣房项目的承包时间为一年,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超市的承包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承包费按年收取,每年一次性支付。***支付了第一年承包费后未再继续支付。***申请再审认为由于恒凯公司放弃洗浴中心经营,洗浴中心从2017年10月份之后无法正常使用,恒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向恒凯公司支付承包费和占用费。从原审相关证据材料及恒凯公司提交的濮阳市营业额及管理费用统计表及结算汇总表显示的情况看,***承包的超市、洗头房和洗衣房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均有相关结算数据,不足以证明超市、洗头房和洗衣房从2017年10月之后已完全不能使用,即不能证明***与恒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对***主张不承担承包费、占用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亦考虑到恒凯公司放弃洗浴中心项目对***承包的超市、洗头房、洗衣房的经营收益存在一定影响,故酌定恒凯公司赔偿***2万元,从***应向恒凯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此外,***申请再审提供濮阳市于2019年3月开会通知取缔超市的录音等资料,以证明其在2019年3月之后未再营业,但仅以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洗浴中心超市已于2019年3月之后停业,故***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恒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恒凯公司、***2017年3月24日签订濮阳市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因***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恒凯公司支付承包费,恒凯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虽然***未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但原审法院结合恒凯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拖欠承包费的法律事实,认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已达成,并判决解除恒凯公司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濮阳市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尚 可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