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883民初2838-2号
原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72号5层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余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勤,公司员工。
被告:余浩,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周口恒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文昌大道中段6号西四宿舍楼。
法定代表人:余道友。
原告***与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浩、周口恒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5天,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优先偿还利息,逾期未偿还的,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被告余浩、周口恒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现因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代理费50000元;3、被告余浩、周口恒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第一、二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约定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载明的原告所在地为郑州中州大道634号5号楼48号,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在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并约定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通讯地址为送达相关材料的地址,而原告的通讯地址为郑州中州大道634号5号楼48号,故本案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