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13民初1654号之一
原告: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41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龙,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五大街172号5层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余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帆,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股东。2021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受被告指派,被告员工陶煜睿利用钉钉办公软件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后,原告将150000元出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承诺2021年1月22日还款,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出具借条未果。上述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尝完毕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2566.6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按照一般管辖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于2020年6月5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和李某,执行董事为歹某。202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陶某通过钉钉办公软件向原告发起借款申请,借款事由为资金借款周转,金额为150000元,期望付款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被告的收款账号为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开区支行开立的银行账号。该借款申请,经原、被告双方相关负责人员审批同意,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审批同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上述收款账号支付15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的意思表示一致,且该借款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借款归还发生的争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关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