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五大街172号5层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余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张玲利,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恒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安军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恒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张玲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恒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认购事宜系被上诉人在定增阶段处于失联状态,导致上诉人无法实施计划,而非上诉人未完成认购事宜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意向书》约定,上诉人无需退还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7年9月13日,东北××有限公××路××营业部出具《全国××转让系统××者适当性证明》载明,**属于合格投资者,该客户所持××账户合法有效。
2018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凯公司(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拟定向发行××(“本次发行”),甲方同意认购乙方本次发行的××;甲方认购本次发行××总计款为××元,××数××,××价为××;为促使本次××认购事宜尽快完成,甲方需在××认购意向书签署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缴纳××认购款××作为保证金,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本协议项下认购事宜未成功,则乙方将无需退还该保证金。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本协议项下××认购未完成,则乙方退还该保证金。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恒凯公司账户银行转账××元,并备注定增××保证金。
2020年12月17日,被告恒凯公司向原告委托律师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作出《回复函》,载明:该次定增事宜最终因韩某、**原因致使我公司未能完成,我司没有义务退还该保证金。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保证金,被告未依约完成原告的××认购事宜,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保证金××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次订购事宜未完成是出于原告原因的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保证金27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7.69元,减半收取3148.85元,保全费费2186元,共计5334.85元,由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定增事宜未能完成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故上诉人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7.69元,由上诉人郑州恒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