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元,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72号5层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余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利,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返还收取上诉人的承包费用及垫付的电费,自2017年10月起,上诉人公司就失去联系,洗浴中心设备出现问题,无法正常洗浴,给上诉人承包的洗浴中心内的超市及洗头房、洗衣房的经营带来了极大影响。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主张的7万元及4万元系被上诉人无法取得联系,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从上诉人的经营收入中强行扣除,上述款项均应返还。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自2017年10月份,洗浴中心无法正常使用后,上诉人承包的洗头房及洗衣房也无法利用,不存在返还并支付占用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合同签订后不久,洗浴中心设备就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存在诈骗的故意,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恒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7年4月22日恒凯公司与***签订的洗头房合同将洗浴中心洗头房洗衣房承包给***,该合同承包期限已经届满。2017年3月24日恒凯公司与***签订的超市合同将洗浴中心超市部分承包给***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承包费12万,经恒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已违反合同约定。另超市、洗头房、洗衣房的运营并不以洗浴中心正常运营为前提,相关证据也可证明超市也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二、***诉请的4万元电费系其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7万元承包费系***与学校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与恒凯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凯公司与***的合作追溯至2015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故意与事实不符。
恒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恒凯公司、***2017年3月24日签订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解除;2.***立即腾空并返还恒凯公司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及洗浴中心洗头房、洗衣房;3.***向恒凯公司支付洗浴中心占用费6万元(暂按每年12万元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以后要求支付至***实际腾空之日止);4.***向恒凯公司支付占用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洗头房、洗衣房占用费17,096元(暂按每年2万元标准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以后要求支付至***实际腾空之日止);5.***向恒凯公司支付违约金20,960元(其中16,800元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以后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4,160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以后要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向恒凯公司支付电费129,518.8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后续产生电费以濮阳第二高级中学抄表数据为准,要求至***实际腾空之日止);7.***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请求:1.恒凯公司向其返还超市经营项目承包费102244.8元;2.恒凯公司返还承包洗头房、洗衣房经营项目承包费17041.1元;3.恒凯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电费4万元及承包费用7万元;4.请求判令恒凯公司支付其违约金损失10万元;5.恒凯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甲方)与恒凯公司(乙方)签订空气能热水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校区的学生澡堂及学生公寓全额安装或改造热泵热水设备系统、室内管道系统及IC卡智能水控机。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把乙方作为学校后勤实体,按照学校实体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管理。
2015年8月28日,恒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上述合同书,甲方投资建设空气能热水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12年经营收益权,乙方有相应的经营经验和能力,甲方现将该项目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第一年期限为自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至次年8月31日,其后每一承包经营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承包基准费用前两年为每年22万元,第三年另行协商。学生澡堂洗浴设施、洗衣房、理发室分成前两年甲方每月按当月营业额的25%收取,双方明确约定且校方许可的其他承包项目每月按当月营业额的5%收取,第三年其他承包项目分成另行协商。每年承包基准费用一次性付清,第一年承包基准费用于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支付。其后每年的承包基准费用于当年的8月1日前支付。承包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项目承包经营期间,向甲方另行缴纳7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担保合同的履行。
2015年9月5日,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浴池内经营小卖部,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2018年9月14日。甲方向乙方收取小卖部经营费为2015年5万元,2016年6万元,2017年7万元,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交清。
2016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及变更协议,约定:第一年承包基准费用按乙方实际交付金额收取,第二年承包基准费用予以免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学生澡堂洗浴设施、直饮水系统、洗衣房、理发室等按充值卡消费的项目根据充值卡消费金额按五比五分成,即甲方留取50%,乙方收取50%。双方对每月充值卡消费金额进行核算并完成分成金额的分配。
2017年3月10日,恒凯公司向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出具洗浴中心项目整改报告,内容为:将对整个项目进行全面整改,从热水产生设备升级改造、室内取暖设备增装等全方位着手,确保学校师生热水使用无忧、拥有良好洗浴环境的合同约定及承诺。为实现全面整改,现协议将整个项目停业45天。2017年3月14日,恒凯公司向***出具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整改通知,内容为:现应学校要求将整个洗浴中心进行全面升级、改造,满足学生洗浴、热水的需求。需你方进行全面配合,2017年3月15日起,5日内将大厅及洗头房、洗衣房清空,以便于完成学校进行全面改造与升级的要求。2017年3月21日,恒凯公司向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出具洗浴系统整改方案。
2017年3月24日,***作为乙方,恒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甲方投资建设的经营项目内容中的超市经营,其他项目归甲方所有及运营。承包时间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承包到期时,在同等承包费用下,甲方优先选择乙方。承包费用按年收取,乙方每年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承包费12万元整。首次交款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一次性交清,其余年限支付时间需在承包之日前1个月内全额支付到账,每超时1天承担违约金1%。乙方承包期间甲方不得转包他人经营。一方不按合同执行违约,另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实际价值5倍以上的违约金。
2017年4月22日,***作为乙方,恒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甲方投资建设的经营项目内容中的洗头房、洗衣房项目,其他项目归甲方所有及运营。承包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
2018年9月6日,恒凯公司向***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你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我公司投资建设的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中的超市部分的经营管理承包给你方运营。根据该合同约定,你方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承包费12万元,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截止本通知书发出之日,你方仍未支付该承包费用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44400元。现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知你方解除上述合同,并于3日内向我公司支付逾期承包费及违约金合计164400元。本通知自送达你方时即生效。你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搬离,结清期间产生的一切水、电等运营费用,逾期你方将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8年11月28日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总务处出具浴池电费和太阳能路灯款情况单,内容为:“2015年—2018年7月电费169518.8元,2017年12月交电费40000元,太阳能路灯103500元,计169518.8-40000-103500=26018.8元”。2019年7月3日,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总务处出具证明,内容分别为:“洗浴中心2018年7月—12月电费17511.2元”。2019年1月17日,余浩(恒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支付26018.8元。2017年11月27日,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向***出具收取超市部分电费4万元结算票据。
满足合同约定的期限后,***仍存在持续经营行为,至今未搬离。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洗浴设备无法使用,未予整改且停止经营了双方约定的洗浴中心项目。2017年8月1日,郑州恒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恒凯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案中,***未按照约定支付涉案《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费,构成根本违约,恒凯公司已于2018年9月6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合同的解除条件已达成,恒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恒凯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拖欠承包费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解除恒凯公司、***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恒凯公司主张***立即腾空并返还恒凯公司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及洗浴中心洗头房、洗衣房,双方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4月21日到期,***占有该区域的合法依据已消灭且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占有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对恒凯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恒凯公司主张***支付洗浴中心占用费6万元(暂按每年12万元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洗头房、洗衣房占用费17,096元(暂按每年2万元标准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结合该案***占用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凯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20,960元,考虑恒凯公司损失已有占用费予以补偿,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凯公司主张***支付电费129,518.8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负担、且***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提反诉主张中要求恒凯公司返还超市项目承包费102,244.8元及洗头房、洗衣房经营项目承包费17,041.1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恒凯公司返还垫付电费40,000元及承包费70,000元,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两项金额系替恒凯公司垫付且恒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恒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恒凯公司放弃经营洗浴中心项目构成违约,但考虑该案中恒凯公司放弃经营洗浴中心项目对***所承包超市、洗头房、洗衣房项目的经营收益存在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酌定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应支付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洗浴中心及洗浴中心洗头房、洗衣房占用费共计57,096元,并按每年14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及洗浴中心洗头房、洗衣房并返还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支付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占用费、洗头房、洗衣房占用费共计57,096元(并按每年14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本诉原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16元,本诉被告***负担1,5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930元,反诉被告郑州恒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恒凯公司签订的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1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恒凯公司投资建设项目中的超市部分承包给***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首次交款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一次性交清,其余年限支付时间为承包之日前一个月内全额支付到账。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次年承包费,***未依约支付,恒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8年9月6日向***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限期搬离。综合***的违约情形及恒凯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洗浴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洗浴中心自2017年10月24日起便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其承包的超市及洗头房、洗衣房部分的正常经营,本院认为,依据恒凯公司提供的市二高学校营业额及管理费用统计表及结算汇总表显示***所承包的超市、洗头房及洗衣房部分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均有相关的结算数据,***主张因洗浴中心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恒凯公司应返还***超市及洗头房、洗衣房项目承包经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本案恒凯公司放弃经营洗浴中心项目对***所承包超市、洗头房、洗衣房项目的经营收益存在一定影响,酌定恒凯公司赔偿***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主张7万元承包费及4万元电费系为恒凯公司垫付,恒凯公司应予以返还,但电费结算票据上载明收款项目为超市部分电费,依据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所有运营成本等费用由***自行承担,***主张该部分电费系为恒凯公司垫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7万元承包费,因***与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濮阳市第二高级中学2017年向***收取小卖部经营费7万元,***主张该7万元承包费包含在***与恒凯公司的12万元承包费之中,应由恒凯公司向学校交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洗浴中心项目超市部分,***并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洗头房、洗衣房部分承包期限届满后,***并未将该部分房屋腾空返还,故一审法院对恒凯公司主张的占用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季
审判员 高志强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