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执12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施菁,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长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确认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6708996.79元,律师费20万元,合计36908996.79元。二、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35736428.58元及以35532369.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始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就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有权对金州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路××号××××花园××幢-××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424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金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9158823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亦未履行。
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金州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路××号××××花园××幢-××房产,拍卖得款4760000元,执行费50000元,拍卖辅助服务费3500元,买受人严立祥垫付的应由被执行人金州公司负担的不动产过户发生的税费554396.08元,合计优先扣除费用607896.08元,可分配余款4152103.92元。因上述不动产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且可分配余款不超过抵押限额,因此可分配余款4152103.92元已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据此,被执行人金州公司已履行完毕法律义务。
至于被执行人**,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其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银行存款0元,无机动车登记记录、网络资金记录;本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区××号院地下车库××层××车位,查明该车位仅34平方米;本案开庭传票及裁判文书均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案号为(2020)苏06执48号、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4152103.92元。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中对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终结本院(2019)苏0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中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顾春晖
审 判 员 孙国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晓健
书 记 员 马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