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执1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陈峰,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燕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6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一、恒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行城东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9833760.62元、利息1527389.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该借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9833760.6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恒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行城东支行申请的保函垫款人民币10725314.49元、利息731137.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该垫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725314.4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三、恒智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行城东支行申请的保函垫款欧元8436449.19元、利息191345.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该垫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欧元843644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
因被执行人恒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行城东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2465277.88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亦未履行。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恒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和控制:扣划恒智公司银行存款41329.81元,**名下未查询到存款;无机动车登记记录、网络资金记录;本院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里南区8号院地下车库-1层096车位,查明该车位仅34平方米,且未查询到恒智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记录;本案审理时因恒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本次执行中本院前往恒智公司工商注册地未能查找到该公司。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案号为(2020)苏06执48号、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恒智公司、**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边控措施,控制届满日期2022年1月26日,逾期不申请继续控制则视为无需继续控制。
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41329.81元。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不申请将被执行人恒智公司移送破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恒智公司在南通地区仅1件5万余元未结执行案件。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恒智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顾春晖
审 判 员 孙国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晓健
书 记 员 马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