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化亿利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城南工业园小微企业3期2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YHQJN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朝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YQ8YG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化亿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亿利公司)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化法院)(2022)闽0424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化亿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化亿利公司对该院裁定拍卖其所有的***侨经济开发区地块工业用地使用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宁化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化亿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闽04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建设公司与宁化亿利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宁化亿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2956414.52元;三、宁化亿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建设公司项目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四、宁化亿利公司应支付**建设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和项目工程保证金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宁化亿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公司鉴定费102000元;六、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23日生效。2021年1月5日,**建设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化亿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保证金、鉴定费合计455.84万元。该院于2021年8月24日恢复执行并作出(2021)闽0424执恢41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变价被执行人宁化亿利公司所有的***侨经济开发区地块工业用地使用权(合同编号:35042420171226G010)。为此,宁化亿利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为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宁化亿利公司与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化亿利公司取得***侨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三期二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2018年8月13日,宁化亿利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宁化县[2018]宁地批字第16号。2018年8月22日,宁化亿利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开)35XXXX03号。2021年5月7日,***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宁化亿利公司发出《解除协议书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项目入园投资协议书》,其交付的投资保证金不予返还。
宁化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闽0424执异1号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此,在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即***侨经济开发区地块工业用地使用权(合同编号:35042420171226G010)属于宁化亿利公司财产,宁化亿利公司系被执行人,该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拍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宁化亿利公司虽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存在权属争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收回,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被解除或撤销,故宁化亿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宁化亿利公司的异议请求。
宁化亿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2)闽042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侨经济开发区地块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变价的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宁化县政府通过对外招商引资,由莆田亿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园区(城南工业园)集中供热项目投资意向,由莆田亿利投资有限公司在宁化县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公司,即宁化亿利公司,建设集中供热设施、供热管网等。根据宁化县政府招商引资宣传和承诺,该项目为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将为宁化县几家企业的生产提供配套的供热服务。据此,宁化县政府同意将案涉地块供地给该项目建设使用。2017年8月26日,宁化县人民政府与莆田亿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宁化县园区集中供热项目投资协议》,***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工业项目入园投资协议书》。2017年12月26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申请人三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此,申请人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面积46676平方米。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80.1万元,土地平整地工程价款40万元等,申请人为案涉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地下隐蔽工程等支付已超过1000万元。根据宁化县政府规划和承诺,园区内供热用户为奔鹿纺织等,但这些企业没有如期建设,更没有供热需求,导致申请人无法履行与宁化县政府签订的各项协议,经多次协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解决方案。2021年5月7日,***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告知其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有权要求申请人无偿将土地交给华侨公司,并限期清理地上附属物,申请人将该情况告知宁化法院,但宁化法院仍然决定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最终,***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5332714元的价格竞得。申请人认为,宁化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第一,案涉土地竞买人与宁化法院存在串通嫌疑,双方对拍卖标的物设置严苛的竞买条件,以便竞买人低价买入。根据竞买公告“二、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竞买人应是公司企业且符合***侨经济开发区的入园条件。入园项目需满足以下条件:符合城南工业园总体规划及‘十四五’期间产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新建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入强度根据《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商务厅关于严格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19〕104号确定;容积率应达到《福建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2013年本)》(闽国土资综〔2013〕197号)文件规定要求,具体情况可向***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咨询……”。***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机构、一套人马,其设立严苛条件排除了其他大量存在需求的企业进入拍卖程序,导致了案涉拍卖标的物无法进行公平竞拍。宁化法院对案涉标的物低价评估,评估价格与市场合理价格存在巨大差距。导致***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非正常价格买入案涉标的。第二、《解除协议通知书》可以看出案涉土地相关权利已被***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其未声明保留土地使用权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拍卖标的物在宁化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已无法由申请人占有使用,本次拍卖成交后申请人将面临无法履行与宁化县人民政府的投资协议,又受到了土地被低价拍卖的损失。第三,宁化县政府已解除与申请人的项目投资关系,申请人将依法主张权利。在申请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尚未解决之前,对案涉土地进行拍卖属违法执行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宁化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宁化亿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院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案涉位于***侨经济开发区地块工业用地使用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可以证实,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被执行人财产权益。执行法院执行拍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与案外人就案涉土地存在纠纷请求停止拍卖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拍卖的土地位于开发区内工业用地,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就竞买人资格的限定系依行政法规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所作的限定,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并非为特定买受人所设,亦未排斥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争。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所规定可以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将案涉标的物低价评估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执行法院并非评估案涉标的主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化亿利热力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檀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瑶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