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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化亿利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化亿利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城南工业园小微企业****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YHQJN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2YQ8YG2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化亿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化亿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化亿利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张收回为由,对本院作出的(2021)闽0424执恢412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化亿利公司称,其系宁化县政府于2017年5月8日通过对外招商引资,与莆田亿利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园区(城南工业园)集中供热项目投资意向,由莆田亿利热力有限公司在宁化县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公司。为给宁化城南工业园区相关企业的生产提供配套的供热服务,宁化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华侨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三期2号地块供给该项目建设使用。2017年8月26日,宁化县人民政府与莆田亿利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宁化县园区集中供热项目投资协议》,重新明确前述内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10月28日,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工业项目入园投资协议书》。2017年12月26日,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申请人三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异议人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面积46676平方米。异议人按约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80.1万元,土地平整地工程价款40万元,规划设计费用50万元,铺设水电地下管道隐蔽工程等,同时引进**建设公司进行供热工程设施建设,但因未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被本院判令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约420万元,宁化亿利公司为涉案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地下隐蔽工程等支付已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因园区企业没有如期建设,导致宁化亿利公司无法履行与宁化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各项协议,经多次协商,双方一直未达成解决方案。2021年5月7日,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告知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有权要求宁化亿利公司无偿将土地交给华侨公司,并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异议人宁化亿利公司认为,宁化县人民政府已解除与异议人的项目投资关系,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已发文告知解除事实,异议人对宁化县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将依法主张权利。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异议人与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尚未解决之前,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变价属违法执行行为,严重侵害异议人和各相关部门的合法权利。现宁化亿利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宁化亿利公司为此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项目入园投资协议书》、《解除协议通知书》、(2021)闽0424执恢412号之一执行文书等书面材料。 **建设公司称,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宁化亿利公司的财产,宁化亿利公司未按法院生效文书履行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法院拍卖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宁化亿利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化亿利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闽04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建设公司与宁化亿利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宁化亿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公司工程款2956414.52元;三、宁化亿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建设公司项目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四、宁化亿利公司应支付**建设公司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和项目工程保证金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宁化亿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公司鉴定费102000元;六、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9月23日生效。2021年1月5日,**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化亿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保证金、鉴定费合计455.84万元。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恢复执行并作出(2021)闽0424执恢41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变价被执行人宁化亿利公司所有的***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期××号地块工业用地使用权(合同编号:×××10)。为此,异议人宁化亿利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宁化亿利公司与宁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化亿利公司取得***侨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三期二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2018年8月13日,宁化亿利公司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宁化县【2018】宁地批字第16号。2018年8月22日,宁化亿利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开)35××××03号。2021年5月7日,***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宁化亿利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项目入园投资协议书》,其交付的投资保证金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此,在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即***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期××号地块工业用地使用权(合同编号:×××10)属于宁化亿利公司财产,宁化亿利公司系被执行人,本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拍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异议人宁化亿利公司虽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存在权属争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宁化县华侨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收回,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被解除或撤销,故宁化亿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化亿利热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